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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140号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彩祥、雷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彩祥,雷徐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140号

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祖俊。

委托代理人:郑荣富。

被告:王彩祥,

被告:雷徐芳,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彩祥、雷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荣富和被告王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徐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王彩祥于2010年10月8日以农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在2011年9月15日归还,并按月利率5.7525‰计付利息,双方订立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此笔借款由被告雷徐芳提供保证。经原告多次催收该借款户利息还至2011年6月20日,现尚欠本金20000元及从2011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付利息,由被告雷徐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王彩祥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雷徐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2010年10月8日原告已按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王彩祥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1份,证明被告王彩祥对利息归还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事实。

被告王彩祥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雷徐芳提供担保事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彩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雷徐芳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彩祥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雷徐芳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6日,被告王彩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内向被告王彩祥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000元整的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雷徐芳签署保证函,表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王彩祥在2009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等。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彩祥发放了20000元的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农用,借款月利率为5.752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王彩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彩祥除支付了2011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雷徐芳也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彩祥订立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雷徐芳签署的保证函,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彩祥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雷徐芳未按约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彩祥归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被告雷徐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彩祥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雷徐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彩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雄平

代理

审判员  王淑娟

人民陪审员  方晓东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