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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民初字第210号

王勤亮诉汪从鑫、林小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汪某某,林某某,某甲公司,杨某某,项某某,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某某、郭某某。

被告:汪某某。

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牛山北路2号(温州市南郊化工厂综合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953012-7。

法定代表人:郑甲。

被告:杨某某。

被告:项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叶某某。

被告: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层),组织机构代码:70431965-0。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郑乙。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林某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杨某某、项某某、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郑国友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郭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某及被告杨某某、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5月18日凌晨,被告汪某某驾驶乘载郑丙和原告王某某的浙C×××××号小型汽车,从温州市区红太阳宾馆开往龙湾区瑶溪方向。3时10分许,沿茅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瓯海大道南侧辅道交叉路口时,与由杨某某驾驶的沿瓯海大道南侧辅道由西往东行驶进入路口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小型轿车内乘车人郑丙、王某某两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汪某某和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车祸致使原告双上臂、双膝、腰部等多处发生疼痛1小时。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左耳廓、颜面部多处皮肤创口,耳廓皮肤与软骨分离。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住院治疗,2012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王某某右耳外伤后嗡嗡响,经温州爱尔五官科医院诊断:原告神经性耳聋伴耳鸣,鼻中隔偏曲下甲肥大。经温丙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温甲司某所(2012)临鉴字772号鉴定书,原告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10级、10级,其误工期限评定为3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1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1个月。

被告林某某和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肇事浙C×××××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汪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项某某作为肇事浙C×××××号车辆的所有人与被告汪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发前浙C×××××号车辆已向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故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汪某某、林某某、某甲公司、杨某某、项某某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3110.13元。(赔偿清单如下:医药费17371.73元;残疾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12%=74330.4元;误工费3个月*5000元=1500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鉴定费176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暂算2000元,起诉后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物损失2648元。以上各项共计137362.13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17000元。共计123110.13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汪某某、林某某、某甲公司、杨某某、项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4600元。其中变更的两项为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4550元/年*20年*12%=82920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户籍信息、驾驶证、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各被告基本信息。3、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投保情况。4、发票、收据,以证明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财务等费用。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6、病历,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医疗费金额。8、收入证明、合同,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9、证明、征地文件,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现名下没有土地,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10、照片,以证明原告的财务损失。1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以证明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

被告汪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汪某某是租用被告某甲公司的出租车,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林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要求一并处理。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50%责任承担。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某、项某某辩称:1、被告杨某某是借用被告项某某的车辆,被告项某某作为车主将车借给被告杨某某并没有过错,被告项某某不用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理赔。3、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4、被告杨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17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5、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非医保医疗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某某、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予以赔偿,但交强险应保留另一受害者郑丙的份额。3、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应按50%责任予以赔偿。4、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5、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但保险公司对非医保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提供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一个十级伤残来计算;误工费按最低行业标准计算45天;护理费天数没有异议,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并应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以1000元计算,面部瘢痕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决;财务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某甲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汪某某、林某某质证如下:证据1-7三性均无异议。证据8合同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不予承认,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应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和劳动合同。证据9征地文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户口本及相关证据证明,没有土地应当提供承包证。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证据11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项某某、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4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结合门诊和医疗病历进行证明,原告住院的发票应提供住院清单予以审核。眼视光的发票960元不属于原告治疗外伤的医疗费用。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收据和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衣服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没有异议,认定书里也没有说到原告的财务损失情况。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对原告定两个十级伤残有异议,原告应只能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过长,以45天为准,对护理和营养期限没有异议,对后续医疗费应以1000元为宜,对面部瘢痕及色素治疗的300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已经以此被定为十级伤残。证据8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属于间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合同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不予承认。证据9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文件,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应提供农转非户籍证明材料。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青苗补偿费的复印件有异议。证据10无法证明原告的财务损失,应当以相关部门的定损和维修发票为准。证据11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证据1-3、5、6、11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中医疗费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180元,配镜支出的费用97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收据并非正式票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各被告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9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及事故发生前系从事驾驶培训教练员工作的事实,但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至于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10不足以证实其财务损失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8日凌晨,被告汪某某驾驶乘载郑丙和原告王某某的浙C×××××号小型汽车,从温州市区红太阳宾馆开往龙湾区瑶溪方向。3时10分许,沿茅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瓯海大道南侧辅道交叉路口时,与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沿瓯海大道南侧辅道由西往东行驶进入路口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小型轿车内乘车人郑丙、王某某两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2年5月30日原告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6212.95元(已扣除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180元)。2012年6月26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温公交叁认字(2012)第3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汪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丙和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8月27日温丙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10级、10级两处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3个月、1个月和1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王某某应择期行“异物取出术”,其后续医疗费用约需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应择期行软化、淡化瘢痕等相关治疗,其后续医疗费用约需3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7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17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系从事驾驶培训教练员工作。被告汪某某驾驶的浙C×××××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某某、某甲公司,浙C×××××号车辆系营业出租车,被告杨某某系借用被告项某某的车辆。浙C×××××号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550元/年,2012年度浙江省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4元/年。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确认为16212.95元(已扣除伙食费共18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结论认定共需约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为减少讼累,对后续医疗费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可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其住院10天期间的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100元/天标准予以确定,为1000元,其护理期内的其余护理费,可参照2012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20天×28434元/365天=1558元,即护理费总计为2558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误工费可适用2012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予以确定,即误工费为3月×28434元/12月=7108.5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两处10级伤残,虽然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居住在城镇又系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原告要求按34550元/年×20年×12%=82920元赔偿符合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可确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760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2648元,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确认。综上,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259.45元。

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叁)认字(2012)第3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原告作为遭受身体损害的受害人,系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浙C×××××号车辆已在被告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杨某某、汪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可由被告杨某某、汪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同时,本案属于共同侵权,被告杨某某、汪某某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某甲公司作为营业出租车的车主,对被告汪某某承担的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系借用被告项某某的车辆,被告项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作为车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浙C×××××号车辆已在被告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2259.4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98086.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22412.95元,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但交强险赔付限额是指一次事故所有受害人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而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郑丙也已经向本院起诉。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况,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可由本案原告分配2000元,另外8000元替另一受害人郑丙予以保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由本案原告分配50000元,另外60000元替另一受害人郑丙予以保留。因此,被告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0000元,共计5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70259.45元,由被告杨某某、汪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35129.7元。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因浙C×××××号车辆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除鉴定费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外,被告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还需赔付原告35129.7元-1760元×50%=34249.7元,即被告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86249.7元(34249.7元+52000元)。被告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杨某某实际只需赔偿赔付原告880元,因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17000元,故其多支付了16120元,因被告杨某某、汪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多支付的16120元视为替被告汪某某支付了赔付款,故被告汪某某实际还需赔付原告19009.7元(35129.7元-16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86249.7元。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9009.7元,被告林某某、某甲公司、杨某某对被告汪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93元,由被告汪某某、林某某、某甲公司负担7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友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捷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