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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819号

邓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邓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19号原告邓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

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今年四周零三个月。婚前被告欺骗我说家中有两处房产,但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家中只有老房三间。婚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网上聊天,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却屡教不改,被告酒后还经常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婚后被告未给家中提供任何生活费用,并经常连续几天不回家,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了,我们的婚姻也名存实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裴  忠  朗

代理

审判员 张  祥  全

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治国(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