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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167号

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邛崃市临济镇郑航村13组,因田地边界与被害人夏某辉发生纠纷,后用锄头将夏某辉右肩部打伤。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夏某辉的损伤达到轻伤标准,属九级伤残。2013年2月21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邛崃市临济镇郑航村13组被告人夏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013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3)邛崃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被害人夏某辉各项损失16000元。被告人夏某某于当日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夏某辉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破案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夏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夏某某指认犯罪工具照片、被害人夏某辉病情证明单及伤情照片、本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夏某辉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王某某、伍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辉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夏某辉因田地边界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巫元理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