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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终字第16号

浙江冠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冠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湖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冠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解放西路76号5楼。法定代表人李厚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万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行政大楼A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姚晓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俊。

上诉人浙江冠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2)湖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冠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万松,被上诉人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并已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冠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已与案外人陈伟达成补偿协议,与本案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权益纠纷已经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冠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冠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浙江冠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杨瑞芳

代理

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凌烈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