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197号
原告:姚兵星。
被告:徐军。
原告姚兵星与被告徐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兵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兵星起诉:2013年1月12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衢州市柯城辉腾汽车租赁服务部承租浙h×××××号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350元每天,预租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22日,原告预收押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租期到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结付租金,被告却说已将车辆借给其朋友使用,要求延期归还。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返还车辆未果。之后,经原告了解,车辆已被典当,于是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3月11日中午,在公安机关配合下,原告取回车辆。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辆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拒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20300元。被告徐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浙h×××××号汽车,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22日,日租金35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发车,租赁期满后,被告未返还车辆,2013年3月11日原告取回车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汽车租赁合同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衢州市柯城辉腾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汽车��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浙h×××××号汽车,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22日,日租金350元。原告于同日发车。租赁期满后,被告未返还汽车。2013年3月11日,原告自行取回汽车。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租赁期间届满,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按约定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届满后未返还租赁物的,应当继续支付租金至租赁物返还之日。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兵星租金2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徐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晓飞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