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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陈小焱诉被告刘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小焱,刘亦,宜宾市蓝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888号原告陈小焱,女,四川省珙县人。委托代理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亦,男,四川省江安县人。被告宜宾市蓝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仁和街(文化宫办公楼*楼**号)。法定代表人尹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蓉,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蜀南大道西段**号。负责人严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焱诉被告刘亦、宜宾市蓝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洋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南岸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淑蓉、被告刘亦、被告蓝洋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谢蓉、被告人保南岸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焱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刘亦驾驶川Q201**大货车在超限检查站掉头时与从巡场往宜宾行驶的由欧清华驾驶的川Q452**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上乘客武声洺、陈小焱、武方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2日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认字(2012)第0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亦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欧清华、武声洺、陈小焱、武方睿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宜宾蜀南医院和广州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4天。经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车辆在人保南岸营销部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生育一子武方睿,原告伤前与丈夫在广州工作,与儿子一起在广州番禺生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506.07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2011年度广东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897.48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1.82元/年×16年×10%÷2人)(2011年度广东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503元(75.25元/天×113天)(依据广东省2011年私营企业职工工资27468元/年÷365天)、护理费600元(宜宾住院4天×60元/天+广东住院请护工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89425.49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前述损失89425.49元。

被告刘亦辩称:其意见同人保南岸营销部答辩意见。

被告蓝洋物流辩称:其意见同人保南岸营销部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南岸营销部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医疗费凭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认可35元/天、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9时30分,刘亦驾驶川Q201**大货车在超限检查站掉头时与从巡场往宜宾行驶的由欧清华驾驶的川Q452**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上乘客武声洺、陈小焱、武方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救治,经清创缝合、预防感染、抗炎、止血等治疗,住院4天后,于当月18日转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6天,于同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脑外伤后反应;左额颞部头皮及软组织挫伤;剖宫产术后。出院医嘱:全休三周,注意复诊,出院带药。为此,原告支付在广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506.07元,住院期间生活助理服务费360元。2012年10月22日,宜宾市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出具“宜公交认字(2012)第0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武声洺、陈小焱、武方睿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12月29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在本事故中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后人保南岸营销部对此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3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十级伤残。另查明:1、刘亦系事发时川Q201**大货车的驾驶员,川Q201**大货车登记车主为蓝洋物流。蓝洋物流为川Q201**大货车在人保南岸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2、原告陈小焱系广州市番禺区东涌赛睿模具店经营者,该店于2012年8月2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注册。3、陈小焱与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武声洺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其子武芳睿于2011年1月21日出生。4、原告配偶武声洺于2007年以个人名义在广州市购有位于番禺区东涌镇和乐一路51号12座1梯502房产一套,并居住于此,2012年1月21日,该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完税证三份、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生活助理服务费发票及证明、医学出生证明、免疫接种记录、房地产权情况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道路运输证、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实予以确认,对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刘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蓝洋物流为被告刘亦事发时所驾驶车辆川Q201**大货车车主,其辩称该车系被告刘亦挂靠于其公司,但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刘亦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蓝洋物流承担。川Q201**大货车在人保南岸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人保南岸营销部在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已在广州番禺区从事个体工商经营超过半年,并在当地购房生活,其子已随其在城镇生活超过半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广东省城镇标准26897.48元/年计算,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251.8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其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其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系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的鉴定机构,并经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对其出具的“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证明其为个体工商业者,并有完税证佐证,其车祸受伤,必然导致其营业受到影响,致收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全省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其未提供持续误工的依据,故对误工时间以其住院天数为限。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定如下:医疗费550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1.46元(20251.82元/年×16年×10%÷2人)、误工费602元(27468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520元(40元/天×4天+36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鉴定费700元,各项共计80444.49元。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80444.49元的赔付,但因本事故中同时有两受害人,故交强险的赔偿金额根据两受害人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金额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人保南岸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0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40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陈小焱56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焱2440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告陈小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为1018元,由宜宾市蓝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费陈小焱已预交,宜宾市蓝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陈小焱。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方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应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