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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刑初字第81号

(2013)全刑初字第81号被告人张香桂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唐某某,张香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住广西全州县××村××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蒋惠军,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香桂,女,1953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码×××4020,汉族,文盲,农民,住全州县××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波,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香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华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蒋惠军、被告人张香桂及其辩护人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香桂因架设电线一事与该村村民唐某某在唐某某住房旁边的一条小路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香桂持镰刀将唐某某左前臂砍成轻伤。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张香桂被公安机关拘传归案。另查明:唐某某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疗费13585.70元;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28.50元;经全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前前臂裂伤并:(1)小指伸肌、尺侧腕伸肌断裂(2)左拇指长伸肌腱断裂;2.左尺骨不全骨折。该诊断书载明:唐某某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48元。经全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唐某某损伤为轻伤。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

一、被鉴定人唐某某左拇指、食指、环指及小指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IX(九)级伤残;

二、被鉴定人唐某某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十)级伤残。共用去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香桂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香桂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香桂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王海波建议对被告人张香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香桂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唐某某遭受了经济损失,除对其判处刑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唐某某要求被告人张香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害人唐某某称自已伤前系从事建筑行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误工费,应以户籍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唐某某伤后营养费确定每天20元为宜;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确定为600元为宜;出院后全休时间确定为60天为宜。综上,被害人唐某某要求被告人张香桂赔偿经济损失68863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只予部分支持。被告人张香桂应赔偿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55223.20元[其中:医疗费14462.620元;护理费为58天×70.60元=4094.80元;误工费为(58+60)×70.60元=83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天×40元=232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8天×20元=1160元;残疾赔偿金:5231×20×0.22=23016.40元;复印费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香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香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五千二百二十三元二角。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 虎

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

人民陪审员  蒋 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清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