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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执字第00003号

刘小娥诉被告张凤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小娥,张凤军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丹执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刘小娥,女。委托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凤军,男。

原告刘小娥诉被告张凤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未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张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小娥支付租赁费36861.95元(截止于2011年6月30日);

二、被告张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小娥归还租赁物6015系列钢模板170块、1015系列打眼模板66块、钢管26米,如不能归还,则应向原告刘小娥赔偿损失45216元(6015系列钢模板275元/㎡、1015系列打眼模板27元/米,钢管18元/米为标准)。案件受理费1887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张凤军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刘小娥申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行。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张凤军的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在丹凤县庾岭镇街坊村,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为由,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到位。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1)未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执行费450元,由被执行人张凤军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军民

审判员  刘书义

审判员  褚艳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培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