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在岱山县职业技术学校宿舍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张某、贺某、许某、金某等人(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4次。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宿舍内扣押了吸毒工具二个。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贺某、许某、金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提供场地与吸毒工具,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
二○一三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吸毒工具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钱美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