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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送民初字第0047号

李瑞彬与纪义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瑞彬,纪义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民初字第0047号原告李瑞彬,1975年3月11日。委托代理人陶杨,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义河,1955年11月23日。

原告李瑞彬诉被告纪义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彬的委托代理人陶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纪义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纪义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彬诉称,被告纪义河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纪义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纪义河向原告李瑞彬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瑞彬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说明8月31日前给清,今借人纪义河,2011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纪义河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2、高邮市送桥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纪义河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因被告纪义河未到庭,未能质证。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以上证据证明效力。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就本案责任而言,被告纪义河应负全部还款责任。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纪义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瑞彬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纪义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颖

代理

审判员 于 谦

人民陪审员 宋本喜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