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区××路××号××大厦××座××,组织机构代码71××87-0。法定代表人周某,总裁。委托代理人戴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组,身份证号码×××2435,系深圳市福田区卓××音像店业主。
上诉人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克忠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辽宁××艺术音像出版社签订《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主要内容:原告保证拥有“《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800-1100”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不含港、澳、台)的合法版权,现委托辽宁××艺术音像出版社办理有关版权登记、内容审批等手续,授权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等等。2008年12月12日,Gullane(××)Limited出具《家用音像制品授权书》,确认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被授权方,独家拥有中国地区生产、销售、发行及宣传动画“《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800-1100”家用音像制品的授权,剧集共计106集,并列明了各集名称。2009年1月23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出具编号(09)0××《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主要内容:进口单位辽宁××艺术音像出版社,发行载体VCD、DVD,节目名称“《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800-1100”,批准文号新出像进字(2009)0××号。2008年12月2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00169××《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主要内容:出版单位为辽宁××艺术音像出版社,作品名称为“《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800-1100”,出版形式为VCD、DVD,有效期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合同登记号为国权像字21-2008-09××号。2009年6月5日,Gullane(××)Limited出具《家用音像制品授权书》,确认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被授权方,独家拥有中国地区生产、销售、发行及宣传动画“《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100-700”家用音像制品的授权,剧集共计182集,并列明了各集名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辽宁××艺术音像出版社签订《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主要内容:原告保证拥有“《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100-700”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不含港、澳、台)的合法版权,现委托辽宁××艺术音像出版社办理有关版权登记、内容审批等手续,授权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等等。2009年8月1日,辽宁××艺术音像出版社出具《证明》:与我社合作出版发行的《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100-700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作品出版、复制、发行的行为单独采取法律救济措施。2009年8月3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出具编号(09)1××《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主要内容:进口单位辽宁××艺术音像出版社,发行载体VCD、DVD,节目名称“《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100-700”,批准文号新出像进字(2009)4××号,授权期限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09年8月1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00174××《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主要内容:出版单位辽宁××艺术音像出版社,作品名称“《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100-700”,出版形式VCD、DVD,有效期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合同登记号国权像字21-2009-04××号。2011年4月7日,Gullane(××Limited出具《家用音像制品授权书》,授权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被授权方,可独家在中国地区生产、销售、发行及宣传动画“《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1200-1500”家用音像制品,剧集共计80集,并列明了各集名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广东某某出版社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主要内容:原告保证拥有“《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1200-1500”VCD、DVD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不含港、澳、台)的合法版权,并将该节目的出版发行事宜独家授予广东某某出版社有限公司,由广东某某出版社有限公司办理有关版权登记、内容审批等手续,授权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等等。2011年5月27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00188××《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主要内容:出版单位广东某某出版有限公司,作品名称“《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1200-1500”,出版形式VCD、DVD,有效期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登记号国权像字21-2011-0348号。2011年6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出具编号(2011)0××《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主要内容:进口单位广东某某出版有限公司,发行载体VCD、DVD,类别动画连续剧,节目名称“《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1200-1500”,批准文号新出像进字(2011)1××号,授权期限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1年12月2日,广东某某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与该公司合作出版发行的《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1200-1500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作品出版、复制、发行的行为单独采取法律救济措施。2012年4月20日,Gullane(××)Limited出具《家用音像制品授权许可之版权证明》,证实原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被授权方,可在授权区域生产、销售、发行以及宣传推广电视系列动画片“《托马斯&朋友》800-1100”家庭音像制品的独家权利(共计106集),并列明了各集名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广东某某出版社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原告保证拥有“《托马斯&朋友》800-1100系列”VCD、DVD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不含港、澳、台)的合法版权,并将该节目的出版发行事宜独家授予广东某某出版社有限公司,由广东某某出版社有限公司办理有关版权登记、内容审批等手续,授权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节目审批通过后,版权仍归原告所有;等等。2012年10月17日,广东某某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与该公司合作出版发行的《托马斯&朋友》800-1100系列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作品出版、复制、发行的行为单独采取法律救济措施。2012年7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出具编号(2012)1××《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主要内容:进口单位广东某某出版有限公司,发行载体VCD、DVD,类别动画连续剧,节目名称“《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800-1100”,批准文号新出像进字(2012)1××号,授权期限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2年11月2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00195××《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主要内容:出版单位为广东某某出版有限公司,作品名称为“《托马斯&朋友》800-1100系列”,出版形式为VCD、DVD,有效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合同登记号为国权像字21-2012-03××号。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月8日,上述公证处公证员何某某、公证员助理杨某随原告代理人阮某来到深圳市××路××蜜湖××国际风情街卓××音像店,阮某在该店购买了音像制品《建筑师巴布》一套(四张光碟)、《汤姆士小火车》一套(二张光碟)、《喜羊羊与灰太狼》一套(五张光碟),支出170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员何某某、公证员助理杨某现场见证,公证员助理杨某对商店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此后公证员何某某、公证员助理杨某与阮某共同将上述物品带到深圳市福田区××路与××北路交汇处××(深圳)××路店××房进行封存,公证员助理杨某对上述物品封存前后的状态分别进行了拍照。广州市××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2)粤广荔湾第11385号公证书。经庭审比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正版《托马斯&朋友》(英文T××&××S)VCD出版物包装及光盘均标注原告独家发行、辽宁××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D05-09-3××-00/V.J9、国权像字60-2008-09××号、新出像进字(2009)0××号等信息,光盘内边缘表面标注ISRCCN-D05-09-3××-00/V.J9及SID码信息,光盘播放时亦显示上述发行、出版、ISRCCN-D05-09-3××-00/V.J9、国权像字60-2008-09××号、新出像进字(2009)0××号等信息。上述被控侵权《××小火车》音像制品外包装及光盘标注了“托马斯&朋友”所对应的英文名称“T××&××S”,未标注出版、发行信息,光盘内边缘表面未显示SID码信息,光盘播放时亦未显示发行、出版、批准文号信息,但其音像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正版音像制品一致。另查,深圳市福田区卓××音像店系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注册资本8万元。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33.3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家用音像制品授权书》、《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证明》、《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托马斯&朋友》VCD出版物、公证书及封存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综合审查涉案《托马斯&朋友》VCD正版出版物、《家用音像制品授权书》、《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证明》、《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享有音像制品《托马斯&朋友》在授权期限内的专有发行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广州市××公证处(2012)粤广荔湾第11385号公证书记载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经营深圳市福田区卓××音像店销售的音像制品《××小火车》与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托马斯&朋友》内容一致,且并非通过原告制作发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经营深圳市福田区卓××音像店销售非由原告制作发行的音像制品《××小火车》,且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并应依法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像制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克忠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小火车》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刘克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原审宣判后,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金额畸低,不足以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刘克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如下:音像行业经营惨淡,上诉人是因为有人特别需求而才帮忙找到涉案音像制品,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到涉案音像制品,无法当场辨认真伪,没有公开销售。上诉人出售的音像制品数量很少,原审判赔金额过高。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托马斯&朋友》盗版光盘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金额有无失当?就此,
本院认为,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上诉人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而受损的具体金额,也未能举证证实上诉人刘克忠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具体金额,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刘克忠称其实际销售数量很少,但并未能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获利的具体金额,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权利人受损金额或侵权人获利金额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像制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人民币合计350元,由上诉人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上诉人刘克忠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筱 熙
代理
审判员 江 剑 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