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29号原告于子波,男,1964年3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献知,男,1963年1月21日生。被告李勇,男,1977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玉奇,男。委托代理人孙思胜,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子波诉被告李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子波诉称,原告是一名司机,长年驾驶物流车来往于高平与郑州之间。2012年8月2日,原告到奥康浴池洗澡,看到洗澡间卫生条件差,要求退票,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随即用椅子、铁锨打原告,造成原告左肋骨折。2012年12月14日,原告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030元。
被告李勇辩称,被告家在道康路中段开办一所奥康浴池。2012年8月12日下午,原告酒后到浴池三楼洗浴,上楼时嘴里就不干净的说些流氓言语,见谁骂谁。被告上楼劝解原告下楼退票,可退票时原告还骂着,被告的哥哥李刚在门外听到后,就让原告嘴里干净些。可原告声称就骂你们了,看你们能把我咋的。李刚说再骂就报警,原告上前抓住被告的哥哥李刚的衣领就打,被告上去劝阻,却被原告拥到院子,原告还在地上捡煤块砸被告。后来民警来了,原告连民警都骂里了,后原、被告被带到道口派出所接受处理,这是事情的经过。1原告的右肋骨没有骨折,而右肋骨折鉴定为10级伤残与本案无关;2原、被告在院子里厮打,被告没有动用椅子和铁锨,而原告却用煤块打被告了;3派出所已立案调查,现未作出结论。综述,原告于子波酒后辱骂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劝解时又打骂被告,原告负有过错责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名司机。2012年8月12日,原告在奥康浴池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被被告打伤。第二日上午,经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滑县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左侧第3、8肋骨骨折,建议CT平扫+重建进一步检查;下午经进一步检查,检查结果为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陈旧性骨折的可能性大...支出检查费640元。滑县公安局法医室以此为据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9月28日,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以被告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12月7日,原告自行到滑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支出检查费393.5元。由滑县老庙乡法律服务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以原告2012年12月7日的检查结果为据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
被告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因原告同意对伤情进行鉴定,不同意就伤残等级继续鉴定,本院技术科依照程序中止了鉴定程序。另外原告还支出检查、药费212.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李勇提供的河南省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庭审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因故将原告殴打致伤,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应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因委托程序违反规定,且所依据的检查结果与原告之前的数次检查结果不一致,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又拒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2012年12月7日检查费393.5元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2.58元;误工期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肋骨骨折为30-40日)酌定为35日,原告主张其月收入4500元,因没有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不予采信。误工费依法可按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781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626.29元;交通费80元,以上各项共计455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子波上述费用455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于子波负担300元,被告李勇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英
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陈洪涛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