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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73号

程国富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3-09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程国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群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旭、吴清华,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程国富,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2)鄂大冶民初字第0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被上诉人程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程国富于1990年1月到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因黄石市磁湖风景区整体规划,征用了磁湖南岸的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用地,该公司于2006年将生产线整体搬迁至大冶市陈贵镇。后与大冶兴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及陈贵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资成立了大冶鑫宝管业有限公司。2007年9月,大冶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吸收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入股,成立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资合作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合资公司至少吸收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500名职工,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如因企业原因解除或终止职工的劳动合同,其进入合资公司(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前的经济补偿(含安置费)由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承担。2008年元月1日,程国富到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从事铁水车司机工作,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未与程国富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三环集团公司。2011年9月6日,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向包括程国富在内的全体职工发出通知,通知原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职工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程国富未签订合同,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遂于同年9月20日向程国富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程国富于同年10月27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24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1)第343号仲裁裁决书,程国富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讼。另认定,程国富诉讼中承认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已不拖欠其工资。程国富在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896元。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国富与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三环集团公司已经就安置费、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达成调解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原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程国富于2008年1月到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工作,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程国富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程国富至迟在2009年1月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程国富于2011年10月申请仲裁,要求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其要求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467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事后向程国富等员工发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其实质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可以以程国富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合同,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故程国富要求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程国富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支付程国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8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程国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三、驳回程国富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造成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既不回公司报到,也不愿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以自动离职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此行为合法有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审法院在没有适用该条的情况下直接适用该法的四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程国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程国富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程国富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程国富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童 威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