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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248号

汤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汤世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世伦。辩护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苟艺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世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世伦及辩护人陈雪梅、苟艺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汤世伦在郫县犀浦镇国际大都会小区24栋D座,因琐事与闫某某发生纠纷,遂用拳头、脚对闫某某进行殴打,致闫某某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叶脑挫裂伤。经鉴定,闫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2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汤世伦主动到郫县公安局犀浦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世伦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世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世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世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汤世伦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指控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汤世伦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汤世伦已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且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与被告人汤世伦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汤世伦一次性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且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汤世伦的供述,证人施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与被告人汤世伦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汤世伦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鉴定意见;被告人汤世伦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汤世伦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世伦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世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世伦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世伦无前科,对被害人已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汤世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世伦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汤世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汤世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覃永春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