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590号
原告:盛某甲,女,1986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盛某乙,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盛某甲诉被告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
原告盛某甲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目的正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盛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盛某甲负担。
审判员 谢庆升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