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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99号

原告黄红花诉被告李锦超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xx,李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黄xx,曾用名黄妹二委托代理人方元忠被告李xx原告黄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黎荣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元忠、被告李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在平果县xx包装厂打工时认识,不久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7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6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Xx。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好赌,对原告及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自2011年8月6日起分居至今。2012年9月4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过后,原、被告仍无和好意愿,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xx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真实。如果离婚,小孩应该由被告抚养,且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黄xx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X宁。证据三、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肢体二级残疾,被告应履行扶养义务。被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于2005年6月在平果县xx包装厂打工时认识,一年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xx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xx年x月x日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李X宁,现在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黄xx是残疾人,残疾类别:肢体,残疾等级:贰级。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

原告于2012年9月4日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12日经本院调解和好。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10月12日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的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对双方的生产、生活均无益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李X宁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小孩李X宁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直接抚养小孩的原告,亦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但原告是一个肢体贰级残疾的残疾人,无法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没有稳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来源,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依法照准。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尚欠李X海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xx(曾用名黄妹二)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X宁由被告李xx直接抚养,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黄xx自2013年7月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红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黎荣升二〇一三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

书记员李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