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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47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47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父母亲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原告、被告及女儿张桂娣,父亲张安银于2012年4月7日去世,母亲张美庆于2012年12月28日去世。2012年11月1日,因农村房屋拆迁,母亲享受政府提供老年房安置,但需支付壹万元押金,同日,母亲支付了壹万元,由联合村经济合作社开票收取。母亲去世后,该押金作退还处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名领取,并据为己有,拒绝分割。经村、镇调解办多次调解不成。另,母亲张美庆父母先于张美庆在30年前先后去世,继承人张桂娣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款的继承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享受母亲张美庆老年房安置押金10000元中50%的份额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明二份统一收款收据、现金支出凭单各一份等证据。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讲的是事实,但法院应查清父母山地有无被征用,父亲留下的10000元有××。被告张某乙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母亲张美庆老年房安置押金为张美庆遗产,原、被告均有权继承,且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严学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顾旭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