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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3211号

四川长城恒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长城恒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3211号

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汪晓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何岚,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陈昆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琪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