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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404号

原告谭连香与被告马好正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谭XX,马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谭XX委托代理人潘云于被告马XX原告谭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连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云于、被告马好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连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打工认识后恋爱,并于同年2月同居生活。199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17日生育长子马X华。1997年8月23日生育次子马X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而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2012年6月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为此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间培养不起感情。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马X华,被告抚养马X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马XX辩称,原、被告并没有分居,2013年春节原告还回来和被告一起过年。原、被告是夫妻,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于199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小孩马X华于1996年1月17日出生,婚生小孩马X庆于1997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谭XX与被告马X正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5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1月17日生育长子马X华,1997年8月23日生育次子马X庆。婚后原、被告在平果县马头镇古念村尚X屯建造了一栋楼房,共同养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遂于2013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谭XX与被告马XX经自由恋爱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一起建造家园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夫妻之间缺少沟通交流,经常吵架,导致感情淡漠,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

原告谭XX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今后只要夫妻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谭XX提出的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XX与被告马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文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