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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14号

王亚南与赵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亚南,赵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14号

原告:王亚南,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在云南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宏军、李奇颖,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雯,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昆船设计院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云南律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亚南诉被告赵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先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军、李奇颖,被告赵雯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定程序审批,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南诉称:被告赵雯以帮助其所在单位同事归还信用卡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598400元。同时,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归还借款共计164800元(不区分本金及利息,全部支付款项均按归还本金计算),现被告拒绝归还剩余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雯答辩称:对借款时间和借款本金598400元均予以认可,同时被告除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164800元之外,被告还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230500元,故原告起诉事实与被告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不一致,要求依法判决。原告王亚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王亚南)网银明细,欲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共计598400元的事实;

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欲证明:截止2012年7月11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帐户向原告通过转帐归还借款164800元的事实;

三、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所在单位党委出面调解的事实;

四、谈话录音、短信记录,欲证明:被告及被告家人在谈话录音中已经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同时被告亦在原、被告往来短信中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赵雯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中证明的借款金额以及证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可,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因为没有个人或单位盖章证明双方经过调解的事实。对证据四,经过比对认可是被告的声音,但是录音内容有些不连续,但该份录音与原告提交整理的书面材料以及我方提交的短信来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是承认收到我方支付的230500元的事实。被告赵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

二、中国移动公司预收款收据两份,欲证明:被告手机号码;

三、原告王亚南亲笔书写的单据(两份)、原、被告双方短信来往的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往来账目明细(两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30500元以及借款本金164800元的事实。原告王亚南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交给我方证据中没有该份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银行转账的还款金额以及原告手书条子两张认可,其他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四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以及三中的短信记录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证据一的原件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短信记录以及银行流水账单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对应证据材料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理由,

本院认为具备真实性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故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证据记载的事实为案件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雯与原告王亚南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后原告王亚南于2012年2月至8月间分多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赵雯转款共计598400元。此后被告赵雯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王亚南多次转账归还借款共计164800元。后双方为还款事项发生纠纷,经多次核算后原告王亚南认可被告赵雯已还款项为230500元。现因双方对应还款项数额争执不下,原告王亚南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亚南与被告赵雯对双方之间系因达成口头借款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5984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分批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综合本案原、被告举证及庭审情况,本案的诉争焦点主要是:被告赵雯向原告王亚南归还借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并结合双方之间的短信来往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并确认原告确已收到被告归还款项230500元的事实。同时,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支付的款项不做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区分,均认可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据此本院对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230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对被告赵雯辩称其已归还金额为395300元(230500元+164800元)的抗辩事由。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并结合在卷有效证据综合判断,确认还款230500元依据原告在视听资料中的陈述,但该陈述内容系对全部已还款项的综合计算结果,而非独立于已还款164800元外的其他已还款项,故根据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法确认已还款项总金额为230500元。综上理由,被告应对借款598400元中扣除其已归还230500元部分的余款,即367900元承担还款责任。应当说明的是,由于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法律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履行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限期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赵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亚南借款人民币36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4元,由原告王亚南负担1100元,被告赵雯负担6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其恒

代理

审判员  张 赟

人民陪审员  赵汝祥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