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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660号

卢海昆与韦存来、胡祖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海昆,韦存来,胡祖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卢海昆,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存来,被告胡祖秋,原告卢海昆与被告韦存来、胡祖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海昆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存来、胡祖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海昆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于是原告把现金32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索无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存来、胡祖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由两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32000元用于购房。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存来、胡祖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借款3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债务利息,由于本案债务形成时未就利息作出约定,仅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未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其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32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存来、胡祖秋应向原告卢海昆返还借款本金32000元;

二、被告韦存来、胡祖秋应向原告卢海昆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2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3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韦存来、胡祖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陆汉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合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