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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701号

宁波百茗食品有限公司与黄明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宁波百茗食品有限公司,黄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宁波百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号。实际经营场所:象山县丹西街道宏利针织城8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永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国锋,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明华。

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百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宁波百茗公司)为与被告黄明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云奖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国锋、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百茗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依法作出象劳仲案字(2012)第402号仲裁裁决书,但该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原告需要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444元存在错误,应予撤销,理由系该项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444元。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宁波百茗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象劳仲案字(2012)第40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先行处理及原告不服、在法定时间内起诉的事实;3.送水员岗位职责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职责及其违反相关职责的事实。

被告黄海明答辩称: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连续旷工15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2012年5月1日向原告方口头请假,但14天后的5月16日原告即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为此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项请求,经仲裁庭审,被告的请求得到支持,仲裁裁决合法,依法应当得到维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双方争议已经仲裁裁决、原告仅对仲裁裁决第二项即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服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送水员岗位职责系复印件,未加盖公章,系原告事后打印而成,此前没有作为规章制度发送给被告等送水员,或向送水员公开宣布,如早就存在,劳动仲裁时就应当提供。

本院认为,在被告对该证真实性、合法性等均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供进一步说明该岗位职责等规章制度的形成时间及实际向被告等员工公开的方式等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因而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9月进入原告单位先后从事饮水机维修、送水员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开始,原告为被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对之前部分未补缴;月工资实行计件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88元;2012年5月开始,被告未在原告单位上班,2012年5月16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15日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为此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

原告:1.为被告补缴2006年9月至2012年3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500元;3.补发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96元;4.补发2009年、2010年、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元;5.补发2011年企业职工高温补贴640元。该委于2013年4月9日依法作出象劳仲案字(2012)第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宁波百茗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明华补缴2006年9月至2012年3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及缴费办法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个人应支付部分,由被告交原告统一缴纳至相关部门);2.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444元;3.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元;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上述1-3项,原告应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收裁决书后不服,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444元等项裁决内容,判令不予支付上述赔偿金。本院对象劳仲案字(2012)第40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的裁决理由与结果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及由此决定的应否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因而即使原告单位安排被告在2012年5月1日这一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未服从安排,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期间从5月2日开始计算,也只有14天,难以得出原告表述的那样被告已连续旷工15日、进而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的结论。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告提供的《送水员岗位职责》第十三条规定:“送水工连续旷工五天以上(包括五天),本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该重要规章制度确实早已有之且已向被告等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证据,因而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超过5日未达15日,原告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2)第40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444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的规定,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象山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象政发(2011)35号)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百茗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明华补缴2006年9月至2012年3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及缴费办法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二.原告宁波百茗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明华支付2010年、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元;三.原告宁波百茗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明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444元;四.驳回原告宁波百茗食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一项中的医疗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黄明华交原告宁波百茗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缴纳至相关部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云奖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王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