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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刑一初字第22号

黄丽丰故意伤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刑一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丽丰,化名“黄福华”,男,1984年6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于2003年12月24日被安远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移送安远县公安局管辖,2012年12月27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唐丰喜,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丽丰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李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丽丰及其辩护人唐丰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22日下午4时许,同案人黄圣辉(已被判刑)因收购柑橘之事与被害人魏培某、魏建某发生纠纷,被魏建某打伤脖子。黄某辉便纠集被告人黄丽丰等人到黄竹坑及上魏村找魏培某、魏建某,未果。当晚,黄某辉与被告人黄丽丰等10人在黄某洪(已判刑)的餐饮店吃饭并商议报复。饭后被告人黄丽丰与黄某辉等10人携带砍刀、催泪剂等工具骑摩托车到被害人魏培某家中。黄某富用催泪剂喷射魏培某、魏建某,黄丽丰从魏培某厨房案板上拿到一把菜刀,黄某辉、黄丽丰、黄某增、黄某富、黄某庭、李某华等人对魏培某、魏建某进行砍击。魏培某的父亲魏某富闻声从其房间出来制止,被黄丽丰等人持刀砍击头部、背部、手部,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富是被他人用长条形锐器暴力砍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魏建某的损伤为轻伤甲级;魏培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甲级。2012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丽丰、黄某桂(在逃)骑摩托车携带工具至江苏省太仓市太仓金马金属有限公司,二人翻墙进入,爬至二楼,撬开二楼的窗户爬进房内。黄丽丰、黄某桂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铁质弯钩将该公司二楼、三楼的两只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17100元。黄丽丰、黄某桂离开现场,窜至无锡市博富大酒店将盗窃的赃款平分。后二人骑摩托车到镇江丹阳,将摩托车卖掉后,乘坐汽车逃至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园洲镇。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丽丰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黄丽丰辩称,他去了并没有带工具,他对自己所犯的罪行感到后悔,对被害人家属感到愧疚,请求给其一次重新做人和改过的机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丽丰是被人邀集作案,遵从分工和安排,应属从犯。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黄丽丰持刀对魏某富砍击。被告人黄丽丰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方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黄丽丰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03年11月22日下午3时许,同案人黄某辉(已被判刑)因在安远县孔田镇大围村黄竹坑收购柑橘之事与被害人魏培某、魏建某发生纠纷,被魏建某打伤脖子。当日下午4时许,黄某辉便纠集被告人黄丽丰、同案人黄某增、黄某富、黄某海、黄某平(均已判刑)到黄竹坑及上魏村找魏培某、魏建某欲图报复,未果。后黄某辉与黄丽丰、黄某增、黄某富、黄某海、黄某平、黄某庭、李某华(均已被判刑)在黄某洪(已判刑)的餐饮店吃晚饭并商议再去报复。饭后,黄某辉与黄丽丰、黄某增、黄某富、黄某海、黄某平、黄某庭、李某华、黄某锋、黄某洪等人携带砍刀、催泪剂等工具骑摩托车来到被害人魏培某家附近,由黄某锋看守摩托车,黄某辉与被告人黄丽丰等人进入魏培某家院子门坪,黄某富用催泪剂喷射魏培某、魏建某,黄某辉、黄丽丰、黄某增、黄某富、黄某庭、李某华等人持刀对魏培某、魏建某进行砍击。魏培某的父亲魏某富闻声从其房间出来制止,被黄丽丰等人持刀砍击魏某富头部、背部、手部,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富是被他人用长条形锐器暴力砍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魏培某系头部软组织创,属轻微伤甲级;魏建某系全身多处软组织创(累计长度41厘米),属轻伤甲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在逃人员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黄丽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及2003年11月22日,魏某凤向孔田镇派出所报案情况。(2)提取物品笔录及提取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分别提取了李某华、黄某庭作案时所穿的衣服情况。(3)同案人黄某辉自述信,证明该案案发起因及经过并证明黄丽丰说“是我砍了那个人三四刀,有什么事我会负责”。(4)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害人魏某富的身份情况及2003年11月27日安远县公安局发布被告人黄丽丰在逃信息情况。(5)被害人家属对黄丽丰的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黄丽丰支付被害人魏某富家属经济赔偿款13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请求对黄丽丰减轻处罚。2、勘验检查笔录(1)尸体勘验笔录,证明安远县公安局于2003年11月23日对被害人魏某富尸体情况进行勘验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察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安远县孔田镇上魏村魏培某家中等具体情况。3、鉴定意见(1)魏某富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明经法医鉴定,魏宣富为被他人用长条形锐器暴力砍击头部至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法医门诊检验报告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魏培某的损伤等级为轻微伤甲级;被害人魏建某的损伤等级为轻伤甲级(1P38-46)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安远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黄丽丰的情况。5、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黄某增供述,2003年11月22日,黄某辉因卖柑橘的事情与上魏村的人发生矛盾,黄某辉不服便纠集了黄某增、黄某富、黄某海、黄某平、黄某洪、黄丽丰、黄某庭、李某华、黄某锋、周某灿到上魏村一户人家中打架。黄丽丰他们打的人是那兄弟的父亲。看到黄丽丰带的刀,是匕首样的砍刀,长约二十厘米。黄丽丰在外面打人,估计死者是黄丽丰砍伤的,因为死者在案发时,没有进入饭厅。(2)同案人黄某海供述,黄丽丰回家去拿了把十多公分长的刀。黄某辉、黄某增、黄某富、黄丽丰、黄某庭五人进屋找人,隔壁有一名男子拿了根木棍冲出来,他见状就上前将那个人的木棍夺下来,之后他看到黄丽丰用刀砍,黄某增用木棍打那个人。黄丽丰说当时在厨房抢到饭桌上那家兄弟中一个人背后插着的菜刀出来砍了那家人的老头几刀并说那把菜刀有个缺口。(3)同案人黄某辉供述,2003年11月22日,黄某辉因卖柑橘的事情与上魏村的人发生矛盾,当天下午三四时许,黄某辉打电话叫了黄某增、周某灿、黄丽丰、黄某平、黄某富到黄竹坑,六人骑摩托车到上魏村找魏培某二人,但未找到。晚饭后,黄某辉便纠集黄某增、黄某富、黄某海、黄某平、黄某洪、黄丽丰、黄某庭、李某华、黄某锋、黄某茂等人到上魏村魏培某家中打架。在作案后逃跑的过程中,其听黄丽丰说当时在厨房内抢到那个人身上的刀冲到在外面在一个人的头部、颈部砍了三四刀,那把菜刀上有个缺口。其听黄某增说黄丽丰、李某华一起砍那个老头。(4)同案人黄某茂供述,2003年11月22日,黄某辉因卖柑橘的事情与上魏村的人发生矛盾,黄某辉纠集了黄某增、黄某富、黄某海、黄某平、黄某洪、黄丽丰、黄某庭、李某华、黄某锋、黄某茂等人到上魏村魏培某家中打架。(5)同案人黄某庭供述,2003年11月22日,黄某辉因卖柑橘的事情与上魏村的人发生矛盾,黄某辉纠集了黄某增、黄某富、黄某海、黄某平、黄某洪、黄丽丰、黄某庭、李某华、黄某锋等人到上魏村魏培某家中打架。黄丽丰、黄某富拿了刀。黄某辉、黄某富两人用刀砍在四方桌下面的那个人,屋内还有黄丽丰同黄某增两个人把一个上魏村人按倒在地,我马上冲过去朝倒在地上的上魏村人砍了一刀,砍在他的左脚的小腿上。(6)同案人李某华供述,2003年11月22日,黄某辉因卖柑橘之事与上魏村的人发生矛盾,黄某辉纠集了黄某增、黄某富、黄某海、黄某平、黄某洪、黄丽丰、黄某庭、李某华、黄某锋等人到上魏村魏培某家中打架。黄丽丰用刀砍了人。(7)同案人黄某福供述,2003年11月22日晚,他们一伙人到那家屋场后,黄丽丰将那个人背腰部插着的刀抢下来了。他将带来催泪剂一喷,感到很辣眼,后听到有人喊走,大家跟着离开那家人屋场,只有黄丽丰还在那儿打。打完架回到黄某洪的饮食店后,看到黄丽丰手中拿着把菜刀,黄丽丰当时还说“看我多猛,刀都缺了”。(8)同案人黄某洪供述,2003年11月22日晚,其在参与打架时,看见在魏培某家门坪上,黄某富和黄某增在抱着那家的一个男人,黄丽丰在那人的后面用什么东西作出砍打的动作。(9)同案人黄某平供述,2003年11月22日下午三四时许,黄某辉因卖柑橘的事情与上魏村的人发生矛盾,黄某辉打电话叫了黄某增,周某灿、黄丽丰、黄某平、黄某富到了黄竹坑,六人骑摩托车从黄竹坑到上魏村找魏培某二人,但未找到。后黄某辉纠集黄丽丰、黄某增、黄某富、黄某海、黄某平、黄某洪、黄某庭、李某华、黄某锋等人到上魏村魏培某家中打架。黄丽丰朝那个老头打,黄丽丰是用刀还是用拳我就看不清楚,只看到黄丽丰打那个老头,老头摸自己的头部并说啊呀,贼佬仔,头上有血啊。回到黄某洪饮食店,我看见黄丽丰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10)同案人黄某锋,2003年11月22日晚,黄某增给他打电话称去打架。同去的人还有黄某辉、黄丽丰、黄某富、黄某海、黄某平、黄某洪、黄某庭、李某华等人。(11)同案人周某灿供述,2003年11月22日晚上,他同黄某辉、黄丽丰、黄某增、黄某庭、黄某海、黄某富、李某华、黄某平在黄某洪的店里吃饭,黄某辉提出去打魏培某。他看见黄某辉、李某华拿了刀,黄丽丰、黄某庭、黄某富也回家拿了器械。6、证人证言(1)证人魏明某证言,证明2003年11月22日晚,其在魏培某家中吃晚饭时,黄某辉等人到魏培某家,黄某辉和另外两个人进了房间,另外还有五六个人在院子里,与黄某辉同伙的一人向魏培某等喷了催泪剂。黄某辉等人用刀砍魏培某、魏建某,魏某富也被砍伤。后其听魏培某的妻子讲家中的菜刀不见了。(2)证人魏某春证言,证明2003年11月22日晚,其在魏培某家中吃晚饭时,听到魏建某的妻子郭某月到饭厅门口说“大种鸡”来了,其拉着魏建某往饭厅的后门走,刚走出后门便听到饭厅内打了起来,魏建某返回饭厅。其到魏某友的南杂店打电话报警,看到魏某凤在打电话报警。后看到魏某富、魏培某、魏建某三人身上有好多血。(3)证人魏某风证言,证明2003年11月22日晚7时30分许,她在其南杂店看见黄某辉等人骑了摩托车到魏培某家中,持刀将魏某富、魏培某、魏建某砍伤。她打了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4)证人郭某月、李某风证言,证明2003年11月22日晚7时30分许,黄某辉等人骑了摩托车到魏培某家中,持刀将魏某富、魏培某、魏建某砍伤。(5)证人魏某文证言,证明2003年11月22日晚,黄某辉等八九个人到魏培某家,持刀将魏某富、魏培某、魏建某砍伤。其看到有两个人在饭厅门口,用刀砍魏某富的头部。(6)证人李某莲证言,证明2003年11月22日晚,黄某辉等七人在其餐饮店内吃饭,其看到李某华用报纸包裹着一把刀。黄某辉等人离开后,大概过了十多分钟,黄某增、黄丽丰又返回其店中,黄丽丰将一把菜刀放在了其店门口放菜的木板上,在离刀柄三分之一处的刀刃上有缺口。(7)证人李某月证言,证明2003年11月22日晚7时30分许,他看到有一伙人骑了约5、6辆摩托车到魏培某家中,持刀将魏某富、魏培某、魏建某砍伤。(8)证人黄某秀证言,证明2003年11月22日晚,有人曾持刀到其家中问“A巴”住在什么地方,后大概有七八个人到魏培某家,大概十分钟许,该伙人骑摩托车跑掉了。(9)证人邝某凤证言,证明2003年11月22日晚7时30分许,她看到有八个人骑了大概5、6辆摩托车到魏培某家中,其中俩个人带了刀,该伙人持刀将魏某富、魏培某、魏建某砍伤。(10)证人魏某证言,证明2003年11月22日晚8时许,孔田疾病控制中心接诊了魏某富、魏培某、魏建某三人,魏某富头部有四个伤口,出血性休克,魏培某、魏建某伤势轻微。(11)证人魏某源证言,证明魏培某、魏建某因收桔子的事情与黄某辉发生了冲突。(12)证人魏某明、李某昌、郑某丰证言,证明魏培某、魏建某因收桔子的事情与黄某辉发生了冲突,把黄某辉的脖子搞伤。(13)证人易某娇证言,证明黄丽丰于2003年11月22日参与打架后,没有回家,也没有和家人联系。(14)证人叶某娣证言,证明其家中的菜刀不见了。7、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魏培某陈述,2003年11月22日下午在卖柑橘的时候,他及魏建某与黄某辉发生纠纷。当晚,其在家中与魏建某、魏明某、魏某春吃晚饭时,黄某辉等人到其吃饭的房间,其中一人向魏培某等人喷了催泪剂,其在被黄某辉等人殴打时,听到从厨房外的小坪上传出呼救声。他发现魏某富蹲在客厅大门边,满头是血。案发后,其家中厨房内的菜刀不见了。(2)被害人魏建某陈述,2003年11月22日晚,其在魏培某家中吃晚饭时,黄某辉等八九个人到魏培某家。黄某辉走在最前面,将其摔倒在地面上后,用刀刺他的胸部、左胳膊。当时有三四个人手中有刀。其向外呼救时,魏某富从隔壁房间走出来劝阻,被黄某辉带来的人殴打。后其看见魏某富在客厅的地上坐着,头垂了下去,满地是血。8、被告人黄丽丰供述,2003年11月22日,黄某辉纠集了他、黄某增、黄某富、黄某海、黄某平、黄某洪、黄某庭、李某华、黄某锋等人到上魏村魏培某家中打架。打架的时候,他在那家人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他在那家人厨房门口约两米的地方砍了一个男的两刀。(二)盗窃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黄丽丰伙同黄某桂(在逃)在江苏省太仓市太仓金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踩好点。2012年11月6日凌晨,黄丽丰、黄某桂携带两把一字型螺丝刀及一把铁质弯钩骑一辆红色铃木二轮摩托车到该公司,二人翻墙进入内,从一根电线杆爬到二楼,撬开二楼的窗户爬进房间。黄丽丰、黄某桂利用随身携带的一字型螺丝刀、铁质弯钩将该公司二楼、三楼的两只保险柜撬开,盗走三楼其中一只保险柜中的现金17100元。凌晨5时许黄丽丰、黄某桂离开现场,将作案工具螺丝刀和弯钩扔到太仓市双凤镇杨林大桥下的河里,后二人窜至无锡,在无锡博富大酒店将盗窃的17100元平分,各分得8500元。次日,二人骑摩托车到镇江丹阳,将摩托车卖掉,乘坐汽车逃至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园洲镇。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黄丽丰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园洲镇富盈商务宾馆3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黄丽丰已退回4500元给太仓市金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黄丽丰伙同黄某桂盗窃作案地点和丢掉作案工具螺丝刀、弯钩的地点。(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化名为黄福华的黄丽丰因实施盗窃,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审讯,黄丽丰交代了其伙同黄某桂盗窃太仓市金马公司保险柜的事实,同时交代了其于2003年伙同黄某海等人砍伤魏某富等人的犯罪事实。(3)太仓市看守所证明,证实2012年12月9日至12月26日,黄丽丰被羁押在太仓市看守所。(4)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黄丽丰的个人具体情况及与黄丽丰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桂在逃情况。2、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新毛电站村太仓金马金属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3、视听资料、公安机关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讯问的黄丽丰同步录音录像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芳证言,证明损失的物品是金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三个保险柜被撬坏了,现金共计一万七千五百元人民币被偷。(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是其第一时间发现公司三楼办公室的保险箱被撬开。5、被告人黄丽丰供述,2012年11月5号,我和黄某贵到电站村那边踩点,看好一家厂没有防盗窗。次日晚11时许我们二人开了一辆摩托车到了那个厂,我们先翻围墙进到厂区去,顺着电杆爬到二楼,从没锁的窗户钻进去,在二楼一间小的办公室里的办公桌下面找到了一个保险柜,用两把螺丝刀撬开了,没有什么。然后去了三楼,在三楼办公室找到了二个保险柜,撬开了其中一个,在里面偷到17100元,另一个保险柜我们撬了但是没有撬开,后来就原路出去了。我们到双凤把作案工具螺丝刀和弯钩扔到了河里,回到双凤的暂住地址拿了行李直接到了无锡,在无锡博富大酒店开了房,我们每人分了8500元。在酒店旁边的一个建设银行我存了2500元,住了一晚我们到了镇江的丹阳,在丹阳把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卖掉,后我们坐汽车到广东惠州市博罗园洲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丽丰的辩护人提出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黄丽丰持刀对魏某富砍击,黄丽丰是被人邀集作案,遵从分工和安排,应认定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黄丽丰与同案人黄某辉等至被害人魏培某家欲行报复,魏明某、魏贵某、魏建某、魏培某在魏培某家饭厅吃晚饭,同案人黄某富用催泪剂喷射,黄某辉等人持刀对魏培某、魏建某进行砍击。魏培某的父亲魏某富闻声从其房间出来制止,被黄丽丰等人持刀砍击魏某富头部、背部、手部,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同案人黄某增供述,死者在案发时没有进饭厅,估计死者是黄丽丰砍伤的。同案人黄某海供述,他看到黄丽丰用刀砍从隔壁出来的人;案发后大家议论时,黄丽丰说当时在饭厅抢到菜刀出来砍了那家老头几刀,并说菜刀有缺口。同案人黄某辉供述,在作案后,他听黄丽丰说当时抢到一把菜刀在厨房外砍了那个老头的头部、颈部三四刀,那把菜刀有个缺口。同案人李某华供述,黄丽丰用刀砍了人。同案人黄某福供述,黄丽丰夺下一把菜刀;打完架后,看到黄丽丰手中拿着菜刀说:看我多猛,刀都缺了。同案人黄某平供述,他看见黄丽丰打那老头,老头摸自己的头部并说有血。被告人黄丽丰供述,他在那家人厨房门口砍了一男的两刀。被害人魏培某、魏建某陈述,其父魏某富在客厅大门边,头部受伤。上述同案人供述及被告人黄丽丰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证明黄丽丰持刀对被害人魏某富砍击,并能相互印证,且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勘验笔录相符。被告人黄丽丰伙同黄某辉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报复,持刀砍伤被害人魏某富并致魏某富死亡,系积极参与者。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丽丰伙同黄某辉等人持械报复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丽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丽丰犯有二罪,依法应实行并罚。被告人黄丽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故意伤害案中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丽丰已退回4500元给太仓市金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在盗窃案中,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丽丰在逃期间,不思悔改又犯新罪,主观恶性较大,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丽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国

审 判 员  尹钟华

代理

审判员  周洋发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昌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