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民初字第1004号

陈某甲与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伟方、蔡一威,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某,确认送达地址瑞安市南滨街道阁巷阁一村北市街16号。委托代理人叶雷。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芳、蔡一威,被告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交往,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并就读于瑞安市阁巷镇中心幼儿园。原、被告性格不合的矛盾在订婚后结婚前就已经出现,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口角,原告本想解除婚约,但在双方亲戚的劝说下及考虑到被告当时已经怀孕,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的矛盾愈演愈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对原告缺乏起码的信任,多次怀疑原告在外与其他女子有染。2012年4月29日晚,原、被告在参加完朋友聚餐回家的路上发生争吵,为避免争吵加剧,原告克制住自己的脾气。回家后,原告一人生闷气时不小心打碎了厕所的玻璃门,导致脚被割伤,后被朋友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缝了七十余针,并在医院输液至第二天早上。期间,原告的弟弟送被告到医院,但被告不仅没有到病房看望被告,更是连车都没有下就直接回家了。原告回到家后,被告不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就和原告争吵,之后将结婚证、坐落于平阳县宋埠镇斗北村D幢两间房屋的买卖协议和儿子陈某乙的首饰带回娘家,至今未回。分居的一年多时间,原、被告有电话联系数次,但均以争吵结束。综上,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导致原告对这桩不幸婚姻无望,被告对原告缺乏基本的尊重、信任和关心,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平阳县宋埠镇斗北村D幢的两间房屋(总价值约400000元,实际价值以评估为准)由原、被告各半分割;

四、夫妻共同债务535416.24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占某答辩称:

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1、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时间以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无某。2、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不实。婚生子一直都是由被告抚养,直到分居后才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房屋买卖协议不知情;孩子的首饰一直放在被告娘家,且仅有一对手镯;2012年4月29日,被告并非不去看望原告,只是当时喝醉了,无法下车;分居期间,双方经常为了孩子的事情联系。

二、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1、同意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现在没有收入来源,如果以后被告有工作则同意支付抚养费;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有:(1)牌照为浙C×××××的起亚轿车一辆,(2)原告经营的平阳通达模具加工厂和平阳凯宇塑料制品厂,被告对上述共同财产要求各半分割;3、被告认为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一直称厂有盈利,就算亏损也不会有这么多债务,原告诉称的部分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即使存在也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原告陈某甲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称:牌照为浙C×××××的起亚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已经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治克;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之前确有经营平阳通达模具加工厂和平阳凯宇塑料制品厂,但两家工厂均已经没有经营,只是没有注销而已,且均已经转让,模具加工厂没有设备,塑料制品厂也只有四台注塑机,卖了120000元,其中一台是抵债,实际收入只有80000元;坐落于平阳县宋埠镇斗北村D幢两间房屋是以原告和被告父亲的名义一起购买的四间房屋中的两间,之前一直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未出租,直到今年正月才出租。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户口薄两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照片五张,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情况;证据五、欠条六份、银行凭证八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情况。原告陈某甲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六、开户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凭证一份,证明信用卡透支23704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占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只是听说过,具体情况不知道,也不清楚照片中的房屋为谁所有,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五中原告主张的所有欠条、银行债务均不知情,对证据五和证据六中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和欠条相对的银行往来凭证上载明的款项是否为原告向他人所借有异议,银行透支行为均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为原告的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坐落于平阳县宋埠镇斗北村D幢两间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待证事实;被告虽然对证据五和证据六中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由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尚需核实,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在本案中暂不认定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占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婚生子陈某乙。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瑞安市阁巷镇中心幼儿园。婚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29日晚,原、被告在参加完朋友聚餐后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回家后不小心打碎了厕所的玻璃门导致脚被割伤。双方从次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完整。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缺乏基本的尊重、信任和关心,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证据证实,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附属请求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浩杰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柯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