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18号

陈涛与蔡子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子友。

上诉人陈涛因与被上诉人蔡子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涛作为买方与蔡子友作为卖方,在中间人王鹏x的见证下,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蔡子友所有的位于某办事处水岸明x某号楼商铺x号转让给陈涛,成交价为2030000元。双方在合同第四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楼款应到买卖双方指定的银行或第三方进行资金监管,买卖双方必须于买方付款期限届满前三个工作日内到上述机构办理监管手续,若卖方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买方有权待监管手续办理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同时还约定,买方须于2012年7月31日之前(含当日)将除定金之外的全部楼款2030000元支付至监管机构的指定账号中。陈涛、蔡子友双方签订合同后,于当日至中国银行某支行做资金监管,被银行告知无该项业务,随后双方又至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做监管,但该行告知要收取千分之一的手续费,故双方未在该行办理,各自回家。第二天,即2012年8月1日,蔡子友之子通过电话告知中间人王鹏x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另查,王鹏x系个体房产经纪,若陈涛、蔡子友双方顺利成交,向陈涛收取成交价款1%的中介费。陈涛称双方未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办理资金监管系因为陈涛、蔡子友双方均认为该项收费不合理,双方当日约好了第二日至某街道招商银行办理相关事宜。陈涛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证人王鹏x出庭作证。蔡子友确认当日因收取手续费未办理资金监管的事实,但称是陈涛认为不合理不愿意办理,且双方并没有约定次日再办理相关事宜。因陈涛未按合同要求办理资金价款,蔡子友已于2012年8月2日将该商铺转让给了第三人。再查,陈涛、蔡子友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备注,涉案商铺带租约,租金为每月7000元,故陈涛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因借款2030000元而支付的每月1.5%的利息加上租金损失计算得出。陈涛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蔡子友支付陈涛损失(按1248.33元每天的标准,从2012年8月1日起计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陈涛、蔡子友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约定应在2012年7月31日当天办理资金监管,但最后因银行手续费问题未能办理。陈涛申请了证人王鹏x出庭出证,拟证明双方约好第二天至某街道的招商银行进行资金监管,蔡子友对此不予认可。因王鹏x在顺利成交后,会收取陈涛成交价款1%的中介费,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蔡子友对于未能按时办理资金监管并无过错,无须对陈涛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陈涛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问题,陈涛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购房款系借贷所得且利息为1.5%,且原审法院还注意到,陈涛在次日即2012年8月1日即知道了蔡子友不再履行合同,即使存在损失,也完全可以避免损失扩大,故其要求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陈涛要求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蔡子友不存在违约,故陈涛要求租金损失亦没有法律依据。对陈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元(陈涛已预交),由陈涛负担。

上诉人陈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2、蔡子友赔偿陈涛经济损失36698.23元(按每天1248.33元标准,计算到判决之日止);3、蔡子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为:

一、本案基本事实。陈涛经中介王鹏x介绍,相中涉案铺位。随即陈涛则以月息1.5%借贷200万元,并与蔡子友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约当日,陈涛、王鹏x、蔡子友及其子同去办理资金监管,因银行对资金监管收费,且监管费用需蔡子友承担,蔡子友之子对此表示反对因而未办理。三方约定第二日(8月1日)去某招商银行办理(不收费)资金监管。但第二日因蔡子友反悔不愿去银行办理资金监管未办成。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王鹏x为中介方,与陈涛并非利益共同体,也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王鹏x收益的中介费是由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而非陈涛一人承担。2、办理资金监管需蔡子友配合,否则无法办理,本案中是因蔡子友不配合且将房产出售他人导致无法办理资金监管。3、陈涛是先看中涉案铺位,再借款与蔡子友签约,否则在资金未到位情况下是不敢签约的。原审庭审时并未要求陈涛出具借贷证据,且其即便不按照月息1.5%的标准,最低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判令蔡子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4、陈涛是2012年8月中旬在房产交易机关查档时才得知蔡子友将涉案铺位卖予他人,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8月1日。并且原审判决中提到“避免损失扩大”,客观是证明原审已经认定陈涛存在利息损失的问题。陈涛在不知蔡子友将房产转卖的情况下,保留房款,保证购房目的之实现,是忠实的守约方,蔡子友应赔偿违约对陈涛造成的损失。

三、本案中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是因蔡子友违约。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陈涛可在监管手续办理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双方合同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根据上述约定蔡子友应在2012年8月1日至8月3日期间配合陈涛办理监管手续。而蔡子友于2012年8月2日已将涉案房产过户于案外人,即在合同有效期内,蔡子友将涉案房产一房二卖。并且因蔡子友不予配合,也导致陈涛不能办理资金监管。因此本案中是蔡子友违约,陈涛并无违约之处。

被上诉人蔡子友口头答辩称:陈涛上诉的事实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买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逾期履行超过五日,卖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买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没收卖方已支付的定金。第十一条约定,如卖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超过五日,买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卖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陈涛应于2012年7月31日之前将全部楼款支付至监管机构的指定账号中。当日,因银行手续费的问题,未能办理资金监管。陈涛主张双方约定了第二日再行办理资金监管,但该主张仅有个体房产经纪王鹏x的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陈涛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陈涛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资金监管,构成违约。但根据合同约定,陈涛逾期履行超过五日,蔡子友方可解除合同。而在2012年8月2日前,陈涛逾期付款尚未超过五日,其虽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尚未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期间蔡子友可以仅依据合同约定请求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不能单方解除合同。蔡子友于2012年8月2日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他人,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单方解除合同,该转卖行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陈涛的合同目的落空,蔡子友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涛起诉请求蔡子友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但陈涛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预支付的购房款系以月息1.5%的利息借贷而来,因此对于陈涛主张借款利息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蔡子友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陈涛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蔡子友主张违约金等其他违约责任,但陈涛未在本案中提出,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陈涛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陈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红

代理

审判员 许  莹  姣

代理

审判员 路  德  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泽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