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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693号

郑某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某,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693号原告郑某。被告姚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楚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开办工厂后,双方因争执无法继续合作,原告被迫退股。2011年10月5日,被告写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4,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写上欠原告54,200元是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合伙开厂,同年10月原告退股,原因是相互不信任。在生产过程中又出现问题,原告负责的生产线没做出产品,客户流失,原材料浪费,经营亏损,将所投资的资金全部亏损。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对被告的亏损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54,200元整。借条下方,被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5日出具一份合约,欠条是被告被原告纠缠所出具。被告提交的合约中载明双方“合伙开办瑞某峰3-5,因多种原因,双方撤伙,现由姚某接管,郑某退出,姚某欠下郑某撤伙费人民币伍万肆千贰佰元。”该合约下方某、被告的名字。原告称该合约不是原告所写。庭审中,被告称其已经营亏损,要求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未提出反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合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54,200元,被告认可欠条是其书写,且未有证据证明该欠条系被胁迫、欺诈所出具,该欠条合法有效。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欠款54,200元。被告称合伙经营因原告的原因而出现亏损,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该项请求未提出反诉,且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该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欠款54,2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郑某欠款5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楚楚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瑞琼

书 记 员  郑淦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