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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499号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吸毒,2013年3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收缴吸毒工具。因本案,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正宇,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张正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4日至3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4次在海宁市盐官镇桃园村沈家庄38号自己家中容留何王飞、金冰辉、“杨一飞”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人何王飞、金冰辉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收缴物品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提取尿液过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志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