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湖行初字第4号原告何朝松。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国荣。委托代理人何毅。委托代理人叶青。
原告何朝松不服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治安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朝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毅、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朝松以德清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已被撤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朝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朝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朝松负担。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杨瑞芳
代理
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凌烈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