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肖立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春芳,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霞,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邓海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干,男,汉族。肖立辉对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香洲区院)(2011)香执字第11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案,香洲区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珠香法执异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肖立辉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香洲区院(2012)珠香法执异字第61号案中,香洲区院查明:2010年3月1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就邓海凤诉苏干和肖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中三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苏干和肖立辉连带向邓海凤支付货款82441元。苏干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但因苏干未在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裁定按苏干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邓海凤随后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后,将案件委托香洲区院执行,香洲区院接受了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委托,立执行案号为(2011)香执字第1170号。2011年3月21日,香洲区院作出(2011)香执字第11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肖立辉名下的豪华花园X栋XXX房(以下简称XXX房)。当月28日,香洲区院在该房大门张贴了(2011)香执字第1170号搬迁通知,要求肖立辉及在屋内居住的其他人于同年4月20日前搬出。随后,香洲区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进行评估,评估人员在2011年12月29日进入XXX房现场勘查并拍照。2012年1月10日,香洲区院向上述地址邮寄送达评估报告通知书,但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是“搬迁”。随后香洲区院在该房大门张贴了评估报告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2012年2月9日,香洲区院作出(2011)香执字第11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XXX房。同年8月16日,香洲区院发出拍卖通知书。另查明,XXX房建筑面积67.21平方米,登记在肖立辉名下,购买时间为2002年。2004年10月18日,肖立辉与贾桂琴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27日生育女儿肖倩。2010年9月2日,肖立辉与贾桂琴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肖倩由肖立辉抚养监护;肖立辉婚前个人财产XXX房赠送给女儿肖倩;离婚后,在女方没有和别人结婚之前,在男方需要并同意的情况下,女方必须帮助男方照顾肖倩,等等。上述离婚协议书签订后,有关各方并未办理将XXX房变更登记到肖倩名下的手续。2012年10月22日,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房产证明,证明肖立辉名下有一项登记房产,为XXX房。肖立辉称,XXX房现由肖立辉和女儿肖倩居住,肖立辉因为经常在外做生意,没有经常在该房居住,居住的时间不确定,每周回来一次或者每月回来一次,回来时间会因生意情况而有所不同,在肖立辉不在该房居住时,由前妻贾桂琴在该房居住照顾肖倩。此外,肖立辉表示,在2012年8月16日之前,其从不知道法院对XXX房采取执行措施,包括法院在该房大门张贴搬迁通知、评估报告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进行评估等等。香洲区院认为,XXX房为肖立辉个人财产,其在2010年9月2日离婚时将该房赠送给女儿肖倩,但之后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肖倩并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香洲区院对该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具有法律依据。肖立辉以XXX房的所有人为肖倩为由主张中止拍卖该房,依据不充分。关于肖立辉提出的该房是其与肖倩的唯一住房的主张。香洲区院认为,香洲区院从2011年3月至2012年间,多次在XXX房门口张贴搬迁通知、评估报告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肖立辉表示其在2012年8月16日之前从不知道香洲区院对XXX房采取执行措施,同时香洲区院在2012年1月10日向该房邮寄送达评估报告通知书也被以“搬迁”的原因退回,上述事实表明,从2011年3月起,肖立辉和肖倩等并未在该房居住,肖立辉和肖倩另有居所。因此,肖立辉以该房系其唯一居住房屋为由主张中止拍卖XXX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香洲区院不予支持。综上,香洲区院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肖立辉的异议请求。对于上述裁定,肖立辉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香洲区院(2012)珠香法执异字第61号执行裁定,要求香洲区院撤销拍卖决定,采取其他措施执行本案。肖立辉就此提出的理由主要是:
一、肖立辉的女儿虽不是XXX房的所有人,但肖立辉在离婚时将婚前个人财产赠予女儿是事实,赠予的出发点也只是为了让女儿有个栖身之所。
二、香洲区院在XXX房门口张贴搬迁通知、评估报告通知书等,香洲区法院认为肖立辉2012年8月16日才知晓,这是因为肖立辉与委托律师沟通不及时,致使律师在听证程序中作出错误表示。之后,肖立辉及时向香洲区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表示肖立辉在香洲区院进入XXX房拍照并张贴搬迁公告时知晓了香洲区院对XXX房实施强制拍卖。肖立辉为此与执行法官联系过,告诉了执行法官XXX房是肖立辉的唯一房产。
三、香洲区院认为,向XXX房寄送执行材料被邮寄以“搬迁”退回,从而得出肖立辉从2011年3月不在XXX房内居住的结论是片面的。肖立辉为了证明自己一直在XXX房内居住,向香洲区院提交了2010年至2012年XXX房的水电费票据和物业管理费票据,而肖立辉也向香洲区院说明了自己是经商之人,需要长年在外奔波,不一定会时时在家。所以,香洲区院未综合评定本案的各种情况,且不顾及肖立辉及女儿可以因法院的强制执行委为无家可归,驳回肖立辉的异议请求,是错误的。
四、肖立辉、苏干与邓海凤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肖立辉并非是唯一的债务人,同案被判决承担债务的被执行人苏干,有两处以上的房产,对此肖立辉已向案件的执行部门提交了相关证据,而且苏干是案件所涉的买卖合同纠纷的受益人,肖立辉只是苏干聘请的管理人员。香洲区院应首先对苏干采取执行措施。对于肖立辉的复议,申请执行人邓海凤答辩认为,一、XXX房是肖立辉在邓海凤向法院起诉后才赠与其女儿的,这是逃避债务的行为。
二、肖立辉与其家属均不在XXX房中居住,其提供的水电费票据与其是否在XXX房中居住无因果关系。
三、在申请强制执行人,邓海凤已提交了材料证明苏干有多处房产供执行。如果香洲区院执行苏干的房产,邓海凤愿意配合。经审查,
本院查明:自2005年4月21日至今,苏干名下一直有9套房产,分别是:1、香洲翠景路3号1栋首层XX车库,权证号码:CXXXXXXX;2、香洲区前山翠微隆泉新村6栋XX号商铺,权证号码:2XXXXXX;3、香洲区水湾头海景花园13栋XX房,权证号码:3XXXXXX;4、香洲区前山翠微隆泉新村6栋XX号,XX号XX号车库,权证号码:2XXXXXX;5、香洲区翠景路3号1栋首层XX号车库,权证号码:CXXXXXX;6、香洲区翠景路3号1栋首层XX号商铺,权证号码:CXXXXXX;7、香洲敬业路XXX号,权证号码:CXXXXXX;8、香洲翠景路3号1栋XX号车库,权证号码:CXXXXXX;9、珠海市前山港昌路XXX号,权证号码:CXXXXXX。2010年3月1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就邓海凤诉苏干和肖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中三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苏干和肖立辉连带向邓海凤支付货款82441元。苏干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但因苏干未在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裁定按苏干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判决生效后,肖立辉、苏干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邓海凤的申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2011年1月25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将上述案件委托香洲区院执行。2011年2月22日,香洲区院对上述案件立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为邓海凤,被执行人为苏干、肖立辉,案号为(2011)香执字第1170号。苏干一直未履行该执行案所涉债务。2011年10月,苏干将上述房产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新洲支行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权。另查明,肖立辉名下仅一套房产,即XXX房,建筑面积为67.21平方米。还查明,肖立辉向香洲区院提出异议,其请求是:立即中止对肖立辉名下XXX房的拍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定苏干、肖立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苏干、肖立辉是不分顺序地对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香洲区院为实现申请执行人邓海凤之债权,拍卖苏干、肖立辉中任何一人超过最低生活所必需的房产,合法有据。但是,无论审判、还是执行,既要合法,也要合理,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情理与国法的协调统一。人权高于财产权。执行工作中,要贯彻生命权、生存权重于债权的人文理念,注意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权。要坚持“谦抑执行”的执行理念,采取的执行手段、方式方法必须要适度,符合最少侵害性,选择对被执行人权益侵害最少、影响最少、执行成本最低的执行措施。要坚持“经济执行”理念。最大限度降低执行成本,以最少的成本、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拍卖之XXX房属于肖立辉名下唯一住房,如执行该房产,必然影响到肖立辉及其亲属的住房条件及生活环境,而被执行人苏干名下房产多达9套,处分其所有的部分房产,并不会对其住房条件构成实质上的影响。可见,执行肖立辉名下唯一住房的侵害性明显大于执行苏干名下部分房产的侵害性,不符合“谦抑执行”理念的最少侵害性原则。此外,如香洲区院处分肖立辉名下XXX房,拍卖前还需要为肖立辉及其亲属解决生活所必需之住房的问题,从而增大执行工作的难度及工作量,增加执行成本,降低执行效率。可见香洲区院优先拍卖肖立辉名下唯一住房,执行效率及执行成本也不符合“经济执行”、“高效执行”的执行理念。因此,香洲区院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变更并选择对被执行人权益侵害最少、执行成本最低的执行措施,即首先对被执行人苏干名下的房产进行执行。况且,申请执行人邓海凤也同意配合法院执行苏干的房产。另应注意的是,在邓海凤诉苏干和肖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执行阶段后,苏干不但未积极履行涉案债务,而且还将其名下的9套房产均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新洲支行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权,具有规避执行的恶意。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执行苏干名下的房产更具合理性。香洲区院未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在未对前述苏干名下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先行拍卖XXX房欠妥。鉴于香洲区院对肖立辉名下XXX房的拍卖程序尚未终结,目前,香洲区院应中止对XXX房的拍卖程序,待香洲区院依法对前述苏干名下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后,由香洲区院依据当时的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对XXX房的拍卖程序。肖立辉向香洲区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拍卖XXX房有理,香洲区院予以驳回不当。肖立辉就此申请复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香洲区院未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驳回肖立辉的异议请求不当,应予纠正。肖立辉申请复议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执异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
二、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中止对肖立辉名下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广珠公路豪华花园X栋XXX房的拍卖程序,待该院依法对苏干名下如下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后,由该院依据当时的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对上述XXX房的拍卖程序:1、香洲翠景路3号1栋首层XX车库,权证号码:CXXXXXX;2、香洲区前山翠微隆泉新村6栋XX号商铺,权证号码:2XXXXXX;3、香洲区水湾头海景花园13栋XX房,权证号码:3XXXXXX;4、香洲区前山翠微隆泉新村6栋XX号,XX号XX号车库,权证号码:2XXXXXX;5、香洲区翠景路3号1栋首层XX号车库,权证号码:CXXXXXX;6、香洲区翠景路3号1栋首层XX号商铺,权证号码:CXXXXXX;7、香洲敬业路XXX号,权证号码:CXXXXXX;8、香洲翠景路3号1栋XX号车库,权证号码:CXXXXXX;9、珠海市前山港昌路XXX号,权证号码:CXXXXX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永科
审 判 员 周志毅
代理
审判员 黄汉源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文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