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李俊帮,男,1938年5月4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刘迎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振芬,女,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香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延堂,该公司职员。被告张香智,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刘延堂,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A2栋901-902号。负责人朱研,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14号。负责人朱英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俊帮与被告宋振芬、被告张香智、被告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光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迎秋、被告张香智和被告众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堂、被告人保大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振芬和被告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9日11时许,王桂春驾驶被告宋振芬所有的津D×××××号福田牌小客车与韩宝山驾驶的被告张香智所有的津A×××××号全顺牌客车相撞后,韩宝山驾驶的客车失控撞上原告赶的毛驴车和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08年向津南法院起诉,津南法院作出(2008)南民一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和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被告宋振芬和被告众建公司分别赔偿原告148405.07元;被告张香智对被告众建公司赔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护理费暂时支付5年,从2008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现原告仍需护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30875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其中二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振芬、被告张香智和被告众建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津D×××××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已按照(2008)南民一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赔偿60000元,已达到赔偿限额,故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当庭答辩称,津A×××××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上次诉讼中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津A×××××号车辆和津D×××××号车辆都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200000元。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津D×××××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津A×××××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津A×××××号车辆为家庭乘用车,津南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该车由张香智租赁给了众建公司,改变了用途,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18条规定,该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张香智和被告众建公司均当庭答辩称,张香智所有的车辆自从购买后就放在众建公司使用,张香智是众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这种特殊关系,张香智也没有收取过租赁费,车辆也没有进行营运的活动,用途没有改变。车辆是用于公司接送员工上下班,车辆危险程度没有明显增加。原告的诉请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众建公司承担,张香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振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李俊帮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符合Ⅰ(1)级伤残。李俊帮应给与完全护理依赖。”证明原告属于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3、津南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上次诉讼中各被告责任认定和赔偿情况。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被告张香智和被告众建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和被保险人约定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香智和被告众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二被告没有改装、加装、从事营运运输等情况。其他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1955号案件卷宗,原被告对该卷宗及其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11时许,案外人王桂春驾驶被告宋振芬所有的津D×××××号白色福田牌小客车沿新开路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港公路与小站中心道交口时,适有案外人韩宝山驾驶被告张香智所有的津A×××××号白色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汉港公路由北向南驶来,韩宝山打轮绕行过程中,王桂春车右前部与韩宝山车左后部相撞,韩宝山驾驶的客车失控后驶入对行车道,撞上原告驾驶的畜力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认定,王桂春、韩宝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俊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王桂春在为宋振芬提供劳务过程中,韩宝山在为其工作单位众建公司执行公务中。津D×××××号白色福田牌小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津A×××××号白色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宋振芬135678.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和本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宋振芬雇佣的司机王桂春和被告众建公司雇佣的司机韩宝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宋振芬和被告众建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两方应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侵权责任。张香智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宋振芬所有的津D×××××号白色福田牌小客车和被告张香智所有的津A×××××号白色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均在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被告宋振芬和被告众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关于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提出的,张香智将其所有的津A×××××号白色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租赁给众建公司,改变了车辆使用用途,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中的“营业运输”应指车辆为社会提供服务,专门用于客运或货运运输(包括合法营运和非法营运),所有人或使用人主要通过车辆运行获取收益,具有运行时间长、频率高、强度大的特点。本案中,张香智基于其与众建公司的特殊关系(张香智为众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其所有的车辆租赁给众建公司,租赁费为120元/月,该费用远低于汽车租赁市场价格,由此可知张香智将车辆租赁给众建公司并非用于营业运输。另,该车辆由众建公司作为接送员工上下班的班车使用,在使用时间、频率和强度上远低于营运车辆,与家庭、非营运使用的危险程度相当。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车辆由张香智租赁给众建公司后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残、护理等级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支持原告三年的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参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149元/年计算,原告三年的护理费为25149元/年×3年=75447元。该费用应全部由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在津D×××××号白色福田牌小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7723.50元,在津A×××××号白色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7723.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津D×××××号白色福田牌小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帮护理费37723.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津A×××××号白色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帮护理费37723.5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支公司、被告宋振芬、被告张香智、被告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宋振芬和被告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各承担238.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利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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