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男,1980年1月6日出生于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2502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x乡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某某伙同蒙某宽、莫某艺经密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港北区武乐乡武乐街沁园春网吧,将李某旺停放在网吧门口的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电动车缴获并发还失主李某旺。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有关物证、书证、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某某伙同他人经密谋盗窃后,驾驶到贵港市港北区武乐乡武乐街“沁园春网吧”,见1辆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停放在网吧门口,未锁防盗锁,即趁四周无人,由蒙某某放风,其他同案人将该车盗走,后将车藏匿于武乐乡武乐村变电站路口的一个寺庙附近。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电动车缴获并发还失主李某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7日接到群众报案后,即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在网吧内将蒙某某抓获归案。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赃车照片及蒙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和被盗电动车的特征及藏匿电动车的地点,蒙某某归案后对案发现场及被盗车辆进行了指认。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失主李某旺。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蒙某某能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所盗窃的电动车和发现电动车被盗后报失的被害人;李某旺能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其被盗的电动车。5、被害人李金旺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6日晚,其将绿源牌电动车停放在港北区武乐乡武乐街沁园春网吧门口,次日凌晨2时许,其便发现该电动车被人盗走。当时该电动车没有锁车头锁和防盗锁。6、证人梁某信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7日凌晨,其听其儿子李某旺说,在武乐街一网吧门口被人盗走1辆绿源牌电动车。7、证人李某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见到有三名男子驾驶1辆摩托车在其经营的沁园春网吧门口转。后见到其中一名男子动手将停放在其网吧门口的1辆电动车盗走。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9、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和两个同案人事先商量好去偷车,后其三人驾驶1辆摩托车到武乐街沁园春网吧门口,偷走在该处停放的其中1辆没有锁车头锁的绿源牌电动车,当时由其在网吧里放风。作案后,其还未来得及逃跑就在网吧里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蒙某某帮放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车辆已被追缴,被告人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艺
代理
审判员 周小杨
人民陪审员 吕 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志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