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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辖终字第86号

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汉东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解汉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辖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解汉东。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原审被告解汉东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2)金商初字第5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经济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解汉东不是我公司合同指定的项目经理,无权代理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7月4日,解汉东以宁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金丰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金丰公司向宁建公司所承揽施工的位于金乡胡集工程工地运送预拌混凝土。后双方因货款支付发生纠纷。2012年10月29日,金丰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宁建公司、解汉东偿还货款544476.5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涉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者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裁决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管辖条款不明确,属无效约定。本案买卖合同中没有载明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双方选择管辖的条款明确有效;认定合同的履行地在金乡县,且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2)金商初字第55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时益同

审 判 员  胡召银

代理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