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张永东(强),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松,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告:赵长亮,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晓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东因与被告赵松、赵长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东及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告赵松、赵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松于2012年在民权县花园工地承包了楼房建筑工程,原告与被告赵松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垒建砖块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赵松每垒建一块砖,价格为2角5分。原告派工人为被告赵松垒建砖块258684块,由被告赵松的雇员赵长亮(监工)所打条据为证。折合为价款64671元,期间借支28400元,剩余36271元未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6271元。二被告没有提供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赵长亮是被告赵松的雇员,在被告赵松承包的民权县花园工地上做监工,原告不应起诉赵长亮;2、被告赵松已经给付原告价款25300元,已付清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松是否欠原告张永东工资款,假如欠,其数额是多少。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复印件);2、收据13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赵松垒258684块砖;3、借支284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的异议是:对合同书本身无异议,对合同书第二项约定的每垒建一块砖,价格为2角5分有异议,双方实际结算价格为2角5厘;对证据2的异议是:对收据上收款人处记载是原告张永东的四张收据予以认可,对其它9张收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中约定的垒砖块一块0.25元,因被告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部分内容不作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书证,是被告所出具,原告持有,应认定为原告有权主张,确认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双方实际结算价格为2角5厘,不是合同约定的价格2角5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松于2012年在民权县花园工地承包了楼房建筑工程,原告与被告赵松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垒建砖块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赵松每垒建一块砖,价格为2角5厘。原告派工人为被告赵松垒建砖块258684块(按原告主张),由被告赵松的雇员赵长亮(监工)所打条据为证。经结算,折合为工程款53030.22元,期间借支28400元,剩余24630.22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工资款证明条,证明原告所干的活工资款是53030.22元,被告已付28400元,还欠24630.22元,依法应予支付。对被告提出的已经全部支付工资款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永东24630.22元;
二、驳回原告对赵长亮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赵松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丰波
审判员 赵长永
审判员 罗冠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