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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知刑初字第4号

朱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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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原系香港利亚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于2013年1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丽丹,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1715442。被告人张某,原系香港利亚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于2013年1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向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164410。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由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犯罪嫌疑人朱冰雁(另案处理)聘用被告人朱某、张某租用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广场C座503房从事销售假冒世界名牌的皮具、衣服、鞋类等商品。2012年11月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湖分局联合办案,在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广场C座503房当场抓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被告人朱某、张某,并当场查获大批各种假冒世界名牌的皮具、���服、鞋类等商品(经鉴定,鉴证价格为人民币63720元)。经查,上述被告人在淘宝网上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809477.5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场所、设施、财物)扣押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PRADA、爱马仕国际公司的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证明书;意大利古驰GUCCI(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证明书;ChristianDior(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的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淘宝网店“米兰名品城”的销售记录;身份信息及出入境记录;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被告人无前科。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朱某、张某。4、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张某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张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朱某系从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请求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较小,存在部分犯罪未遂情节,系从犯,从业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同案人朱冰雁租用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广场C座503房,并分别于2011年7月、2012年7月雇用被告人朱某、张某通过“淘宝网”网店的形式对外销售各类皮具、衣服、鞋类等商品,其中,被告人朱某负责发货事宜,被告人张某负责在网站上与客户交流。2012年11月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朱某、张某,并当场查获以下商品:1、“LV”手袋23个;2、“LV”围巾13条;3、“Gucci”衣服43件;4、“Gucci”手袋15个;5、“Gucci”鞋52双;6、“Chanel”手袋25个;7、“Chanel”鞋35双;8、“PRADA”手袋16个;9、“PRADA”衣服54件;10、“PRADA”鞋303双;11、“Hermes”手袋三个。同时,现场查获电脑主机一台,根据电脑资料显示,该店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6日对外销售的总销售额为809477.59元。经权利人或权利人委托的相关机构出具证明,上述查获的商品均属未经权利人授权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比对,上述缴获的赃物中使用的标识与相关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均完全相同。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现场查获的商品价值人民币63720元。本案在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交的电脑资料中有关淘宝网已销售商品的相关信息中,并非全部都与本案涉案商标有关,经核算,与本案涉案商标有关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7100.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不能说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其所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因此可以认定两被告人系明知被查获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关于两被告人犯罪金额���“数额巨大”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受雇于他人,在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两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

三、没收上述扣押清单上缴获的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燕清

人民陪审员  邓泽佐

人民陪审员  杨志文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