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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494号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2013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熊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在海宁市海昌街道丁公堰社区内篮球场路边与被害人熊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回租房将菜刀藏匿于身上并再次回到现场,持刀砍伤被害人熊某右侧腰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右侧腰部遭锐器砍伤,伤口长度12cm,深达肌肉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熊某自行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魏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佳丽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邝林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