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梁世军。被告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少鹏。委托代理人郭家炎。
原告梁世军与被告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世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家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9年5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12月31日被告单方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原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但事实是,原告原从事电工方面的工作,具备电工方面的专业资格证书。被告要求原告长期从事开叉车的工作,而原告多次向单位反映情况,说明自己没有开叉车的有关证照。
原告希望单位调换另外工种,但被告一直没有调换原告的工种,并要求原告继续开叉车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敢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现在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为原告办理相应的社会失业保险等其他有关手续。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表明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6日作出贵劳人仲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确认原告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588元,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从2005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4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于1999年5月进入被告处,在硫酸厂从事电工工作至2010年1月底。被告从2010年2月份起把各分厂的电工、仪表工进行整合,对具有电工、仪表工上岗资格人员实行公开竞聘上岗。原告竞聘失败后,即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要求,被告愿意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但原告家属知道此事后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另行安排工作。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安排原告在运输公司叉车岗位跟班学习。原告自2010年3月8日到运输公司叉车岗位后,一干就近3年。期间并没有如其所称的要求调换工作岗位的情形。在续签2013年的劳动合同时,原告没有与被告续订并于2012年12月31日上午要求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被告经办人员为原告办理了离厂、终止劳动关系、失业保险等相关手续,双方均在相关材料上签名(盖指纹)、盖章。但当天下午,原告找到经办人员,要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是原告主观要求的,并非因被告“刁难”所致。被告愿意与原告在不改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被告是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诉求,仲裁委于2013年3月6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对申请人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
原告对仲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愿意维持原来约定的条件基础上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因此,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原告不同意续订的结果,其请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2005年起至2009年止,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电工工作。2010年至2012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每个合同期限自当年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的运输厂从事叉车工作。双方约定的劳动条件是:被告负责对原告进行业务技术、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并持有职业资格证书才能安排上岗。原告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588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续订劳动合同。
原告没有与被告续签2013年的劳动合同。同年12月31日被告决定不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从2013年1月1日起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6日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被告未按约定的劳动条件对原告进行业务技术、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仍安排没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原告从事叉车作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与梁世军同志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贵劳人仲字(2013)第5号送达回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1999年5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从2005年1月1日起到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连续订立了八次劳动合同。2008年、2009年双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之后双方续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违反有关法规的规定,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原告从事特种作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8年和月工资1588元计算为12704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05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472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并不存在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不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世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472元。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梦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莉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