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杜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赵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新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离婚;2、婚生二女儿由原告抚养,另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子女如何抚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自述材料;2、余某、王甲某、赵某乙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好,生育两女一子,夫妻关系和睦,从没有生气、吵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为,证人并不知道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8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孩赵某丙,2003年5月9日生育一女孩赵某丁,2005年3月9日生育一男孩赵某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加之原告认为被告疑心病太严重,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属夫妻间的正常现象,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本着对社会负责、对家庭负责、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对于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世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