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银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云窜至北海市银海区广东南路碧海湾花园旁边水泥路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净重0.43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许某。交易完毕后即被抓获。公安人员在许某身上收缴到赵云所贩卖的毒品“冰毒”0.43克,在被告人赵云身上收缴到毒品“冰毒”三小包(净重0.49克)。经检验鉴定,从上述收缴的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赵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的证言、提取、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毒品称量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明书、被告人赵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云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桂全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伟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