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李某某号。委托代理人唐洪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宁某的妻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梁代坚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维荣、覃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起,原告和被告宁某口头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宁某以玉林宏豹电动车厂的经营者的名义向无锡市多个电动车配件商购买电动车配件,双方约定运费按月结算,下一月结清上一个月的运费。自双方有业务以来,双方一直按上述约定结清运费,但到了2012年6月份,被告却没有按上述约定结清欠原告2012年4月份的运费27673元和5月份的运费22143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拒绝付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查明,玉林市宏豹电动车整装厂曾于2005年8月12日成立在玉林市城站路158号,该厂于2006年2月20日注销。被告宁某于2006年3月16日注册登记了玉林市玉州区宏豹电动车装配服务部并在玉林市城站路45号经营,该服务部后来又搬到玉林市城站路158号经营并于2007年2月1日办理工商注销手续。被告宁某注销服务部后,仍然在玉林市城站路158号以玉林宏豹电动车厂的名义经营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9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2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49816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1120元,以后照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超强物流货物运单(2012年4月和5月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2年4月份运费27673元,欠原告2012年5月份运费22143元;5、发货清单,证明被告欠运费的情况;6、超强物流货物运单(2012年2月份和3月份),证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宁某于2006年3月16日注册登记了玉林市玉州区宏豹电动车装配服务部并在玉林市城站路45号经营,该服务部后搬迁到玉林市城站路158号经营,2007年2月1日办理工商注销手续,注销后,被告仍然在玉林市城站路158号以玉林宏豹电动车厂的名义经营。自2008年起,原告和被告宁某口头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宁某以玉林宏豹电动车厂经营者的名义向无锡市多个电动车配件商购买的电动车配件,双方约定运费按月结算,结算方法是凭货物运单,下一月结清上一月的运费。双方口头约定后,一直按约定结清运费,但至2012年6月份,被告却没有按上述约定结清欠原告2012年4月份的运费27673元和5月份的运费22143元。因被告拒绝支付运费,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宁某与被告陈某某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的形式订立了运输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承运货物,履行了义务,被告依约应支付运费给原告,但被告拒不支付2012年4月份的运费27673元和5月份的运费22143元给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就迟延支付货款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从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符合规定。
被告宁某与被告陈某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形成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陈某某支付运费49816元给原告李某某;
二、被告宁某、陈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李某某。(利息计算:以49816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073元,由被告宁某、陈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代坚
人民陪审员 覃 海
人民陪审员 陈维荣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安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