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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30号

控被告人王丰景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王丰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丰景,女,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幼平乡马三村达朗屯***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4月15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丰景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丰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11月,被告人王丰景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到本屯“把那麻”(地名)毁林开荒,经实地检量,共砍毁幼树1310株,砍毁杂木原木材积量为1.85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3.083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丰景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丰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间,被告人王丰景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证,擅自到本屯“把那麻”(地名)毁林开荒,经实地检量,共砍毁幼树1310株,砍毁杂木原木材积量为1.85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3.08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丰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罗志有、朱小们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砍毁林木调查表,提取笔录,被告人王丰景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丰景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就擅自砍伐其享有使用权林地内的幼树1310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丰景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丰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丰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丰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通全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