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明剑,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辩护人韦超,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明剑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明剑及辩护人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4日晚上大约19时许,被告人许明剑窜到扶绥县东门镇东门中心卫生院,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内六角撬盗受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卫生院大门右侧围墙边的一辆女式弯梁摩托车,并驾车逃离现场,后将该摩托车转卖得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陆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4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许明剑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许明剑及辩护人韦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晚上约19时许,被告人许明剑到扶绥县东门镇东门中心卫生院,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撬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卫生院大门右侧围墙边的一辆女式弯梁摩托车,并驾车逃离现场,后将该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明剑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明剑及辩护人韦超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盗摩托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及购车发票复印件,被告人许明剑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明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明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明剑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明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许明剑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忠信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