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苑华,男。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进学,男。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金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士、范晓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苑华诉被告郭进学、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周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畅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天宇、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金峰、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范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进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部分损失已由川汇区法院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案,现因原告漏诉被抚养人生活费31324.16元。为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1324.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进学未答辩。
被告畅达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是由于原告计算错误引起的,被告畅达公司对此无责任;2、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郭进学,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三、四处足额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被告三与被告四在强制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郭进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畅达公司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漏诉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7637.23元已依照判决支付给原告;2、原告没有合理的计算公式与证据来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31324.16元,法庭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答辩意见同天安保险周口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川民初字第2692号和(2012)周民终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漏诉了被抚养人生活费31324.16元,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郭进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畅达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日22时20分,郭进学驾驶豫PB73**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豫PH0**挂)由北向西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55KM+500M处时,与前方程理想驾驶低速行驶的豫PH27**号轿车追尾相撞,后又推撞程理想驾驶的豫PH27**号轿车撞至高速公路西侧护栏,造成程理想受伤,豫PH27**号轿车乘车人苑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进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理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苑华无责任。原告苑华住院治疗94天,花去医疗费69958.61元。程理想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1545.9元。豫PB73**、豫P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50000元。豫PH27**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司乘人员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苑华、程理想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郭进学、畅达运输公司、天安保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56344元。2012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1)川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郭进学、畅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9934.88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周口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14.95元。该判决认定:原告苑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8961.39元,但原告实际请求27637.23元。故下余31324.16元未予支持。后原告苑华、程理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赔偿清单,该清单显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638元,其上诉所主张的58961.4元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实际包含了其一审中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因该部分诉请一审中未提起,中级法院对此无法审查,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1324.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郭进学驾驶车辆与程理想驾驶车辆相撞,造成程理想及乘车人苑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进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理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苑华无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但由于原告在上次诉讼中仅请求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漏诉部分本院(2011)川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书和周口中级法院(2012)周民终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原告对此有权另行起诉。由于肇事车辆豫PB73**、豫P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PH27**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司乘人员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天安财险周口公司和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苑华被抚养人生活费31324.16元的70%,计款21926.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苑华被抚养人生活费31324.16元的30%,计款9397.25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郭进学、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严明
审判员 梁绍梅
审判员 周英杰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连东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