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田茹,正定县新安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王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北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某共育有儿子二人,长子王某乙已去世,王某丙系次子,赵某在给两个儿子分家时约定,每家各留两间房屋由老人居住。现赵某要求在王某丙家居住,并要求王某丙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支付医疗费用。王某丙以无力负担为由不同意支付500元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而赵某已属高龄,日常生活较为不便,现其要求在王某丙家居住符合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对此予以支持。王某丙称尚有其嫂,也应履行赡养义务,对此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赵某要求王某丙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每月200元为宜,自2012年1月起开始履行。同时对赵某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应由王某丙支付,但因尚未发生,故对此与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到被告家居住,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安排赵某的住处。
二、自2012年1月起,被告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前付给原告生活费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0元。一审判后,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某丙的哥哥王某乙2008年左右去世,后经人说和,王某乙房屋及财产全部由其妻子、女儿继承,王某乙的妻子、女儿也对被上诉人赵某尽赡养义务,原审法院至判决上诉人一人承担赡养义务系适用法律不当,且赵某共生育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长女王某丁、次女王某戊、三女王某甲,原审法院只判决上诉人一人承担赡养义务系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被告,其未依职权追加系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直接改判王某丙、王某乙妻女、王某丁、王某戊、王秀敏共同对赵某承担赡养义务,并且由上诉人王某丙与王某乙妻女为赵某提供住所,轮流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王某丙称,赵某共生育有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长女王某丁、次女王某戊、三女王某乙,在王某乙去世后,王某乙的妻女对赵某应尽赡养义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上诉人王某丙要求王某乙的妻女对赵某承担赡养义务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虽然赵某还育有其他子女,但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原审法院征求赵某是否要求其他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时,赵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其他子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他子女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当地实际的生活水平所确定的赵某的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靖
代理
审判员 吴明信
代理
审判员 许阿天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