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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490号

赵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赵某某,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李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打架。2012年12月,被告马某某将原告赵某某的脸多处抓伤,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婚前,被告马某某收取原告赵某某彩礼款17000元,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返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并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170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赵某某离婚。17000元彩礼款不属实,事实是10100元,5000元的衣服钱,2000元的上轿礼。原、被告已结婚一年多,彩礼款不应返还。原告李红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4月23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原告赵某某照片一张,证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原告赵某某被被告马某某抓伤的情况,属于家庭暴力。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马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赵某某先殴打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反抗时形成的。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马某某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5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成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