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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商初字第542号

袁忠民与吕宝玲、杭州远见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忠民,吕宝玲,杭州远见印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542号

原告:袁忠民。

委托代理人:夏家品。

委托代理人:陈鉴杰。

被告:吕宝玲。

被告:杭州远见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宝玲。

原告袁忠民诉被告吕宝玲、杭州远见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苏仲文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家品,被告吕宝玲、被告杭州远见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30%,按季度支付利息。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后经双方协商,该借款延期两次,每次一年,两被告均予签章确认。延期后直至2011年8月30日,两被告没有归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7364元(从2009年1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止),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宝玲、杭州远见印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收到转账的借款200000元,未收到现金100000元。利息已支付到2012年1月。原告袁忠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8月30日《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2008年8月30日存、取款凭条,拟证明原告上述借款的来源及交付事实;3、2009年8月30日《借条》,拟证明2008年8月30日的借款到期后,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延长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吕宝玲、杭州远见印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吕宝玲、杭州远见印务有限公司对证据1、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收到借款200000元,没有收到现金100000元;对证据2中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均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系被告吕宝玲亲笔书写,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证据2能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300000元、被告吕宝玲账户同日存入200000元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30日,被告吕宝玲、杭州远见印务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忠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09年8月29日归还本金。利息按季分四次支付,每季/次付利息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即第一次于2008年11月29日付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整,第二次于2009年2月29日付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整,第三次于2009年5月29日付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整,第四次于2009年8月29日付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整。”等内容。2009年8月30日,因借款延期一年,被告吕宝玲、杭州远见印务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忠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0年8月29日归还本金;年利息30%,按季度支付,每季/次付息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即第一次于2009年11月29日付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整,第二次于2010年2月29日付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整,第三次于2010年5月29日付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整,第四次于2010年8月29日付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原告收到该借条后,将2008年8月30日的借条原件归还被告吕宝玲。后因借款迟迟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吕宝玲遂在2009年8月30日的借条上手写“注:本借条的本金延期壹年归还,归还本金时利息及复息按年30%计算支付”字样并签字,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该手写部分由被告远见印务公司盖章。因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2008年8月30日,原告自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现300000元,同日,被告吕宝玲银行账户内存入200000元。再查明,被告吕宝玲系被告杭州远见印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吕宝玲、杭州远见印务公司数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真实、合法,证明了借贷关系的存在。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吕宝玲是否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二、涉案借款的实际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吕宝玲抗辩称自己并非共同借款人,因为自己是被告杭州远见印务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由其经办,故而在数次借条上均有其签名。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吕宝玲将原告交付的借款款项存入自己的私人账户,被告吕宝玲在借条上的签名亦未表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吕宝玲与被告远见印务公司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吕宝玲抗辩称其只收到原告转帐的200000元,未收到现金100000元。对此,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的金额经两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2009年8月30日、2010年8月30日三次确认过,原告对款项的交付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明合理,证据充分,认定涉案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两被告抗辩称期间受到原告的胁迫和威胁,但未就相关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辩称已支付到2012年1月,但未就相关抗辩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曾就利息做过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动降低标准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主张,要求被告吕宝玲、杭州远见印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利息人民币77364元(从2009年1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止),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宝玲、杭州远见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袁忠民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吕宝玲、杭州远见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忠民借款利息人民币77364元(从2009年1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止),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预收案件受理费6960元,减半收取3480元,由被告吕宝玲、杭州远见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苏仲文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翠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