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开民初字第082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宋建成。被告杨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方知被告不能生育,因此婚后近两年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还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10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杨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处寻找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仅三个月左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一直未生育子女,且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杨某自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春国
代理
审判员 纪石平
人民陪审员 左 蕾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曦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