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合环境技术工程有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楼葑分区敦煌工业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倪秀午,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晓艳,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响水响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双港镇腰庄村农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春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地,男,1967年9月25日,汉族。被告吴明东,居民。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合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公司)诉被告响水响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亮公司)、吴明东、蔡志春、翟华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嘉合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蔡志春、翟华东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嘉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艳,被告响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地、被告吴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合公司诉称,被告响亮公司结欠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纳公司)电池组件货款共计1908560元,被告吴明东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索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索纳公司将其对被告响亮公司享有的190856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索纳公司向被告响亮公司和吴明东分别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被告响亮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1908560元货款,被告吴明东应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两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响亮公司支付原告1908560元并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明东对响亮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响亮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收到任何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中涉及的债权债务,应由厦门索纳公司主张,原告不具备向我公司提起诉讼的资格。即使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因索纳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金太阳”认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明东辩称,我是在索纳公司未告知具体情况的前提下才签字担保的。该产品的使用人王茂太在确认对账单的时候,写明了数量和金额,但是没有写明质量。索纳公司在向我叙述的时候,一再表明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要求,但实际情况是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索纳公司的产品未取得国家金太阳认证,因此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明东曾系被告响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26日,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纳公司)与被告响亮公司签订1MW光伏电站用电池板供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索纳公司向响亮公司出售156多晶钛太阳能组件2174块组件(500kw),规格为1640×992×45㎜,含税单价8.5元/瓦,含税总价为425万元。该合同第5条第(2)项约定卖方生产的产品和组件辅材料都必须符合国家金太阳认证的要求。双方对发货、货款支付及包装、运输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索纳公司陆续向被告响亮公司发货。后经结算,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形成书面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1年10月6日送太阳能电池组件1650*992*45(230瓦/片)616片,计230*616=141680W;2011年10月9日送太阳能电池组件1650*992*45(230瓦/片)616片,计230*616=141680W。合计送太阳能组件1232片,按合同KQ20110926所确定单价8.5元/瓦,应收款为(141680+141680)*8.5=2408560元。扣除2011年9月份预付款400000元、10月份王茂太预付货款100000元,还应收货款2408560-400000-100000=1908560元(人民币壹佰玖拾万捌仟伍佰陆拾元整)”。被告响亮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吴明东在该对账单上注明:“本人自愿为该笔货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两年”。2012年10月19日,索纳公司与嘉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索纳公司将其对被告响亮公司到期债权1908560元转让给原告嘉合公司,该协议同时约定该债权债务转让不包括索纳公司(甲方)作为供货商应当承担的产品质量、维修、退换货等责任。2012年10月25日,索纳公司分别向被告响亮公司和吴明东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通知两被告索纳公司已就响亮公司欠其货款1908560元转让给原告嘉合公司。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吴明东签收了该通知。邮寄给被告响亮公司的快件于2012年11月1日被拒收退回。2012年12月20日,被告响亮公司向原告嘉合公司发出一份函件,载明:“响水响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收到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函,称其对响亮公司享有的债权向贵公司转让……经核对发现索纳公司未能按合同提供通过金太阳认证的合格产品……为免使贵公司卷入上述合同纠纷,特此告知”。另查,被告响亮公司在出具对账单后,响亮公司以及担保人吴明东至今未向索纳公司或原告嘉合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索纳公司在向被告响亮公司供货时,其生产的光伏组件尚未取得太阳能产品认证证书,后于2012年3月30日取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太阳能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3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原告嘉合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被告响亮公司、吴明东、蔡志春、翟华东的财产(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在50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2012年11月31日,本院作出(2012)响民诉保字第00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响亮公司、吴明东、蔡志春、翟华东的存款在500000元内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原告嘉合公司因此交纳保全费50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响亮公司与索纳公司签订的签订光伏电站用电池板供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响亮公司、吴明东辩称索纳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5条第(2)项约定,卖方(索纳公司)生产的产品和组件辅材料都必须符合国家金太阳认证的要求。虽然索纳公司向被告响亮公司供货时,其尚未取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太阳能产品认证证书,但双方约定的是产品符合国家金太阳认证的要求,并非约定所提供的产品取得金太阳认证证书。另外,在2012年10月份,索纳公司与被告响亮公司就货款及数量进行了结算,且在双方结算时,索纳公司已经取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太阳能产品认证证书,被告响亮公司在结算时亦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对被告响亮公司和吴明东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响亮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向索纳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吴明东为该笔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索纳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明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响亮公司追偿。索纳公司将其对被告响亮公司的190856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嘉合公司,且已经向债务人被告响亮公司以及保证人吴明东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嘉合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原告嘉合公司主张的利息,可从诉讼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响亮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吴明东于2012年10月26日收到了索纳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吴明东时任被告响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从响亮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索纳公司发出函件的内容来看,响亮公司于2012年11月份已经收到了索纳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函。故对被告响亮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响水响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合环境技术工程有公司货款190856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吴明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响水响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响水响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吴明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7元、诉前保全费5020元,合计26997元,由被告响水响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吴明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沈 利
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