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蒋明荣,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蒋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早上,被告人范某与妻子唐某到灌阳县灌阳镇大仁村“吊巴齐”(音译)自家的责任山挖树坑。中午12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将自家责任山上的杂草整理好后堆放在山脚处,并用一黄色打火机将杂草点燃,后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并导致同在该山场劳作的胡某、李某两人被火烧死。经聘请的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火灾过火面积48.7公顷,其中过火有林面积4.5公顷,折成经济损失8.687万元。失火后,被告人范某打电话叫范甲报警,范甲即用手机拨打110进行报警,范某则留在原地等候处理。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清单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森林火灾鉴定、法医学尸体照片及物证打火机一个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失火烧山,造成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犯罪以后,叫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蒋明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二名被害人死亡是由于救火方式不当或逃生方式不当造成的,对被告人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范某有自首情节;其患有鼻咽癌;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一家在灌阳县灌阳镇地名“麒麟山”西侧相邻的山中有一处承包责任山场。2013年3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范某与妻子唐某到麒麟山附近的责任山地名“吊巴岐”(同音)挖树坑。当日中午12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将杂草整理好后堆放在山脚处,并用随身携带的一黄色打火机将杂草点燃,因风大失火,引发山林火灾。火灾发生后,正在该山上劳作的胡某(56岁)、李某(54岁)夫妻未及时躲避而被山林大火直接烧死。该火灾还将被害人易甲、易乙、孙甲、孙乙、孙丙等村民种植在山中的杉树烧毁。被告人范某失火后,即用手机打电话叫其侄儿范甲报警,范甲随即用手机拨打“122”、“110”分别报警,范某则在火灾现场等候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火灾过火面积48.7公顷,其中过火有林面积4.5公顷(67.5亩),折成经济损失8.687万元。上述事实,有物证即打火机和被害人胡某、李某的尸体、被烧坏的部分林木(照片),书证即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等,证人唐某、范甲、戴某、胡某、范某春、胡某发的证言,被害人易甲、易乙、孙甲、孙乙、孙丙的陈述,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即森林火灾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蒋明荣在法庭上提交了2013年3月6日的《协议书》和《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2013年3月24日的《今日灌阳》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的病历(复印件)等书证,用于证明被告人范某已用土地使用权折价赔偿10万元及被告人范某在案发前患鼻咽癌的事实。经查,众所周知,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本案中若以土地使用权折价赔偿,依法依理应经该土地所有权人同意,但被告人一方没有提供书面材料证实;且《协议书》及《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上既无被害人胡某、李某之子胡某发的签名,也无胡某发的授权委托书来证明代签协议的人系合法代理;又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被害人家属出具的已获得10万元赔偿的收条;而《今日灌阳》报所刊登的赔偿文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被告人范某早年曾患有鼻咽癌是实,但该事实不是定罪量刑之情节,故本院对辩护人蒋明荣提供的上述书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点火焚烧山地里的杂草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防范而引起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二人死亡(并致67.5亩林木烧毁损失8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的失火行为导致二名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对其所犯罪行,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范围内判处刑罚。辩护人蒋明荣辩称二名被害人死亡是因其救火方式不当或逃生方式不当造成的。经查,二名被害人被火烧死的后果与被告人范某失火引发山林火灾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名被害人在火灾发生后,如果及时逃生或者逃生方式正确,可能会避免山林大火烧身的后果,也可能避免不了山林大火烧身的后果,因此,辩护人把二名被害人在火灾中死亡归咎于其救火方式不当或逃生方式不当所致,这一辩护理由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蒋明荣还辩护提出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经济损失,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对其量刑。这一辩护意见与本案山林火灾直接导致二名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不符;根据辩护人提供的书证,本院不能确定被害人家属是否已经得到赔偿,也不能确定土地折价赔偿的有效性。因此,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量刑建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在案发后叫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火灾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范某是过失犯罪,又是偶犯、初犯;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故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范某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其依法适用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时祖义
审 判 员 陆汉民
代理
审判员 陈魏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