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6日0时35分,被告人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舜水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阳明中学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对其做呼气酒精测试,发现被告人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带其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9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照片说明、报告、“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鲁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劳暖君